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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卢木养与云健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14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木养,云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76号原告卢木养,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郭明,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锦冰,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云健,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卢木养诉被告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木养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健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木养诉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11250元、违约金2250元(自2015年3月14日至3月16日为2250元,至付清为止)、律师费损失3万元、担保费用3万元及利息8400元(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为止)。被告云健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云健(借款人、甲方)与卢木养(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YYTZ201412JKHT0019),约定金额25万元、月利率1.5%、抵押物粤A×××××宝马车、期限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逾期违约金每日3‰,另合同第十一条显示甲方承担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担保费用等。同日云健与卢木养签订与上述25万元借款对应的《汽车抵押合同》(编号YYTZ201412QCDYHT0019),约定抵押物粤A×××××宝马车,另该车已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卢木养)。同日云健出具《借据》、《收据》,显示收到卢木养支付的25万元。据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12月15日云健收到通过林某账号转账的80万;据林某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述80万元系卢木养出借给云健的借款。2015年3月17日,卢木养与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签订(2015)鸿律民合第006号《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3万元;2015年3月18日,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号码001××××9700),显示收到卢木养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2015年3月25日,卢木养与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2015)诉保字第【215】号《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显示诉讼保全金额331900元、担保费一年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主张之事实,向本院提交有《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借据》、《收据》及转账记录、《证明》为凭,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25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又因借款期内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因违约金亦不得超出法定四倍标准,而双方约定的每日3‰逾期违约金已超出法定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再因律师费、担保费用(含利息)乃违约金的变相收取方式,而违约金已超出四倍,故本院不再支持律师费、担保费用(含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木养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1250元、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木养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9元由原告卢木养负担1239元、被告云健负担5040元;保全费2179.5元由被告云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