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卫超与马建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超,马建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刘卫超,工人。委托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号。。负责人苏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汝美,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公司职员。原告刘卫超诉被告马建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大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其车辆损失鉴定的申请,2015年8月3日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捷达轿车做出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淑芬,被告马建猛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汝美、孙大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超诉称,第一被告马建猛系冀C×××××号江铃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该车在第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6月21日10时,我驾驶冀B×××××捷达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宁县刘庄路段时,与被告马建猛驾驶冀C×××××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抚宁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建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伤后在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个月,6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至贰万元。经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B×××××捷达轿车车损评估值为37234元。因此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93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3、陪护费90元/天×25天=2250元;4、原告误工费110元/天×264天=29040元(2014.6.21-评残日前一日);5、交通费400元;6、伤残赔偿金(九级、十级)10186元×20年×25%=50930元;7、后续治疗费1800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9、护理依赖费用46239元/年÷12月×6月×30%=6935.8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284元/年×12年÷2人×25%=12372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车损37234元;13、车损鉴定费1000元。合计:217343.66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建猛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建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合法部分,待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被告保险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待我公司核实保险事故,否则不予赔偿;本案涉及两个人伤,我司担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做好另一人伤的预留;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系数过高;医疗费要求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则进行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财产损失我公司赔偿2000元;其他待质证后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无责任。2、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右桡骨茎突骨折;右髌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右侧3-7肋、左侧3-5肋骨折;胸骨体骨折;右腕舟状骨、月骨骨折等。3、医药费单据39张,合计为45931.81元。4、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在抚宁县人民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用药明细2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6、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1处,10级2处,6个月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7、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票据21张,合计4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9、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冀B×××××车车损为37234元。10、车损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1000元。11、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业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从业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李彦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10元,陪护人员李彦君日工资为90元。12、被抚养人员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抚养人6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2年。13、证明一份,证明冀B×××××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的法律后果由原告刘卫超负责。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标注其出院后需要人陪护,护理费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且按农业标准给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要求预留另一伤者的数额,按医保标准核定;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6有异议,伤残系数应按21%赔付,误工日期过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时间评定准则认可70天,对其鉴定的护理依赖与病历、诊断证明相矛盾,不予赔付,护理只赔付住院期间的;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可200元;对证据9有异议,该车所有者为么会东,原告无权主张该项损失;对证据10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1有异议,护理费只赔付住院期间的,按农业标准,误工时间同意赔付70天;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被告马建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误工264天不认可,从对方诊断证明、病历没有记载原告需休息264天,我方认可住院期间25天;2、护理依赖费用有异议,护理依赖应该是6级以上,原告伤情为九级、十级,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病历不符,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秦皇岛地区应为3807元×30%×6个月;3、对么会东的证明,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4、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我方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其他同上述保险意见。被告马建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马建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建猛有合法的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卫超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卫超另提交么会东声明一份、冀B×××××号捷达车交强险保单原件和复印件、冀B×××××号捷达车行驶本原件和复印件。证明冀B×××××号捷达车损失的索赔权由原告行使,赔偿金额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马建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0时0分,被告马建猛驾驶冀C×××××号江铃牌轻型货车沿1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抚宁区刘庄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入对行车道,与沿10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卫超驾驶的冀B×××××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卫超及其车上乘员张亚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建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卫超和张亚滨无责任。事故车辆冀C×××××号江铃牌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卫超伤后在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舟状骨骨折;3、右月状骨脱位;4、右桡骨茎突骨折;5、右侧第5、7肋骨骨折;6、右肺下叶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右上门齿冠折;9、头面部、双上肢、右膝部软组织挫伤、挫裂伤;后于2014年6月23日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1、右桡骨茎突骨折;2、右髌骨闭合粉碎性骨折;3、右侧第一切牙部分缺如;4、左前臂皮裂伤,左上下唇皮裂伤缝合术后;5、右侧3-7肋、左侧3-5肋骨折;6、胸骨体骨折;7、右腕舟状骨、月骨骨折;8、肺挫伤;9、右月状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IIo信号改;10、右膝髌韧带损伤。2015年3月12日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卫超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2、原告刘卫超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个月,6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3、原告刘卫超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千元至贰万元。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卫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93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3、护理费90元/天×25天=2250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子李彦君护理,李彦君系唐山市丰润区崇实焊管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90元);4、原告误工费110元/天×264天=29040元(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崇实焊管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10元);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九级、十级)10186元×20年×25%=50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12年÷2人×25%=12372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子刘金硕,2009年12月8日生,两个扶养义务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63302元;7、后续治疗费1700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9、出院后护理费用46239元/年÷12月×6月×30%=6935.85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车损37234元;12、车损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6343.66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张亚滨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9844.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建猛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抚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抚宁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及用药明细、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唐山市丰润区崇实焊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刘卫超及护理人李彦君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李彦君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扶养人原告儿子刘金硕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么会东出具的证明一份、么会东声明一份、冀B×××××号捷达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冀B×××××号捷达车行驶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卫超与被告马建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卫超经济损失,被告马建猛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C×××××号江铃牌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建猛赔偿。原告刘卫超因伤致残对其日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应给付原告适当精神抚慰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马建猛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卫超医疗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7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66400元。二、被告马建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卫超医疗费387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9040元、护理费9185.85元(含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61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35234元,以上合计14694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马建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大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