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洋与榆树市公交有限公司、王志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榆树市公交有限公司,王志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刘洋,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张鸿梅,系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有财,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军。被告:王志才,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广军,系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负责人:韩会民,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诉被告榆树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王志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代理人、公交公司代理人、王志才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9时10分许,被告王志才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吉A5A5**号大型客车行驶在榆树市环城乡封堆村4组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刘洋驾驶的吉ADZ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榆树市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王志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吉A5A5**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挂靠在公交公司。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志才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同意按1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限额内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9时10分许,被告王志才驾驶吉A5A5**号大型客车行驶在榆树市环城乡封堆村4组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刘洋驾驶的吉ADZ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榆树市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王志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吉A5A5**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志才、挂靠在公交公司、并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刘洋此次外伤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刘洋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贰万柒仟元人民币。3、刘洋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九十天。4、刘洋此次外伤为促进骨折愈合,机能康复营养费伍仟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吉A5A5**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被告中国人保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以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刘洋及被告王志才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刘洋承担30%、王志才承担70%的责任比例划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志才按责任比例承担。吉A5A5**号大型客车挂靠在榆树市公交有限公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公交公司应就王志才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营养费、车损、公估费、拖车费、事故检测费、辅助器具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保护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保护90天;原告之女刘鑫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11.86元计入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以保护10000元为宜;交通费3600元过高,根据原告在长春住院情况以保护1200元为宜;关于二次手术前的复查费因实际尚未发生,也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故不予支持。原告刘洋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53,594.46元、误工费9,321.40元(98.12元X95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X90天)、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X41天)、伤残赔偿金28,072.10元(10,780.12元X20年X10%+8,139.82元X16年X10%*2人)、交通费1200元、继续治疗费27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385元、事故检测费100元、公估费200元、辅助器具120元、停车费125元、拖车费450元、鉴定费3000元、代理费5000元,总计人民币259,835.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洋人民币71,265.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洋人民币125,786.1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王志才赔偿原告刘洋人民币6,212.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榆树市公交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志才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王志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