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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山商初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常州市贡湖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范文忠、钱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贡湖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范文忠,钱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商初字第0291号原告常州市贡湖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查家村。法定代表人王盘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红英、于文强,常州市武进区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文忠。被告钱世忠。原告常州市贡湖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湖公司)诉被告范文忠、钱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强、被告钱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湖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以原有名称“常州市申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的名义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就国投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承接zt-32250转筒干燥机业务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对该事宜的相关事项及费用承担进行约定。2012年12月28日,就上述事项的履行,两被告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朱元兴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就该合作事项发生的费用承担作了进一步约定。后经结算,截至2012年12月31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94867元,后范文忠又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借款314876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若是未能中标,被告应无条件偿还向原告借用的一切费用。现原告变更为贡湖公司,罗钾项目也未中标,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14876元,本案诉讼费也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范文忠未作答辩。被告钱世忠辩称,我要求原告明确全部借款的明细,原告主张314876元借款,我要求原告提供借条。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31日备忘录存在数额重复计算,备忘录中上方载明范文忠借用现金12万元、我经手借用5万元,另有9733元是原告垫付的旅费9733元,下方有业务送礼及旅差费2011年12月6日的59649元及2012年12月31日的55485元均为范文忠借用现金后拿相关票据提供给原告,为12万元的具体用途明细,故根据备忘录最多结欠179733元。后来范文忠经手的2万元我不认可。2013年范文忠与朱元兴还有招投标的,因技术原因未能中标,我们与原告没有约定结算时间,目前,范文忠不到场,我无法确定结算时间。综上,我仅承担我经手的借款5万元,范文忠经手的款项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贡湖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由原申华公司更名而来。2011年8月18日,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元兴代表申华公司(甲方)与两被告钱世忠、范文忠(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至国投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钾)参与承接zt-32250转筒干燥机业务的招投标事宜,乙方负责参与“罗钾”有关招标的具体事务,甲方提供给乙方参与招标前的必须费用,双方对该事宜的相关事项及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8日,朱元兴(甲方)与两被告(乙方)再次签订协议,双方同意将2011年8月18日的协议书作废,对参与招投标的业务费承担变更为“乙方由于在承接业务中缺少相关旅差费等前期费用,可按甲乙双方议定的出差标准向甲方借用现金,超过部分乙方愿意作为向甲方的私人借款,承担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支付给甲方,甲方提供申华的相关资质给乙方投标使用,若中标后,甲方不得以任何托辞放弃本标,否则,甲方应承担投标前的一切费用,反之,乙方愿无条件偿还向甲方所借用的一切费用”。协议书还约定若中标后双方利润的分配方案、纠纷的处理等事项。2012年12月3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结账备忘录一份,备忘录上半部分载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31日,范文忠经手借用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钱世忠借用伍万元正(¥50000),朱元兴经手垫付钱世忠及范文忠新疆旅费玖仟柒佰叁拾叁元正(¥9733)”,下半部分载明“2011年12月6日送礼及旅差费共计伍万玖仟陆佰肆拾玖元正(¥59649),2012年12月31日业务送礼及旅差费共计伍万伍仟肆佰捌拾伍元正(¥55485),朱元兴经手垫付钱、范二人旅费玖仟柒佰叁拾叁元正(¥9733)”。范文忠借用原告的12万元,范文忠还分别在2011年11月7日及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6万元借条各一份;钱世忠借用的5万元,钱世忠也在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及2011年11月18日出具2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30日,范文忠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朱元兴借款2万元用于出差新疆罗钾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在新疆“罗钾”项目上未能中标,两被告亦未向原告退还分文。2014年10月15日,范文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有关新疆罗钾合作事宜在2014年11月10号前同钱世忠来无锡洽谈解决方案”,但未能履约。目前,范文忠下落不明。现原告更名为贡湖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向其归还罗钾项目上的借用资金。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两份、2012年12月31日的结算备忘录、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凭证、范文忠出具的承诺书、原告的工商档案资料、郑陆镇查家村委出具的范文忠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并有本案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1,围绕罗钾项目的招投标事宜,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费用数额,亦即两被告出具的备忘录上数额有无重复计算。2,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钱世忠表示,备忘录上半部分内容为两被告经手向原告借用的现金及原告垫付的旅费,下半部分为借用现金后的用途,其中“2011年12月6日送礼及旅差费共计伍万玖仟陆佰肆拾玖元正(¥59649),2012年12月31日业务送礼及旅差费共计伍万伍仟肆佰捌拾伍元正(¥55485)”为范文忠借用12万元的具体用项,原告的主张存在重复计算。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对费用的约定看,应为两被告先行向原告借用现金用于两人开展参与罗钾项目的投标,并未约定直接由原告垫付业务送礼等费用,故除两被告认可的原告垫付的具体费用外,应认定原告通常只是向两被告出借现金,由两被告自行开展罗钾项目投标业务;其次,从备忘录的上下两部分的内容看,垫付的9733元旅费分别在上下部分均予以罗列,再结合双方的交易约定,应认定上部分的内容为原告出借及垫付给两被告的全部资金,下部分为原告出借现金后被告的用项,其中9733元为原告直接向被告垫付的用项资金;再次,从原告的举证看,针对两被告借用的现金,除备忘录中有载明,原告还提供了另外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而针对另行还有59649元及55485元直接垫付费用却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以佐证,对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钱世忠提出的根据备忘录原告有重复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出借及垫付给两被告的款项总额为179733元,连同2013年1月1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范文忠用于罗钾项目的差旅费2万元,原告支付给两被告共计199733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钱世忠认为,仅愿意承担其经手的5万元还款责任,被告范文忠经手的款项与其无关、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来看,两被告共同为合同的一方,原告为另一方,故两被告应共同作为责任主体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至于两被告内部如何承担,可由两被告另行处理。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在罗钾项目若未中标,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用的费用,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现罗钾项目未中标,故两被告应按约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支的费用。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19973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文忠、钱世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贡湖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99733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市贡湖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3元,由被告范文忠、钱世忠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范文忠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娣审 判 员  葛 峰人民陪审员  俞阿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