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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胡光明诉隆阳区佑恩砂场、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王海村民委会樱桃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光明,隆阳区佑恩砂场,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王海村民委会樱桃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明,男,汉族,1955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家莲,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阳区佑恩砂场(业主王佑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王海村民委会樱桃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显军,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胡光明因与被上诉人隆阳区佑恩砂场、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王海村民委会樱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樱桃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4年10月31日,被告樱桃村民小组与霍国胜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樱桃村民小组将350亩荒山林地以24000元有偿转让给霍国胜,转让期限为30年,即2004年11月1日起至2034年11月1日止。四至为东至山水沟冷洼子的荒山,南至山水沟冷洼子的山交界,西至本村委会老王沟的山,北至本村老王沟的山交界。2006年,原告胡光明与霍国胜转包得该荒山,转让费47400元。2014年,被告佑恩砂场因扩大规模,大型设备摆放不方便,便与原告协商转让荒山一亩给砂场摆放设备。在霍国胜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佑恩砂场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佑恩砂场支付了7000元给原告。2014年8月4日,被告佑恩砂场又与樱桃村民小组小组签订同意将承包给霍国胜的荒山1.0875亩转包给佑恩砂场的书面协议。2015年1月18日,被告佑恩砂场与樱桃村民小组签订《隆阳区佑恩砂场与樱桃组承包荒山的协议》,樱桃村民小组的村民同意将荒山转包给隆阳区佑恩砂场,租金22000元。被告佑恩砂场的工棚和一个水塘建在了原告的上山道路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先与佑恩砂场达成口头协议,将自己承包的荒山转包给佑恩砂场一部份,并收取了7000元,佑恩砂场为完善协议,与被告樱桃村民小组协调,签订了《隆阳区佑恩砂场与樱桃组承包荒山的协议》,该协议形成的前提是原告与佑恩砂场签订并已履行的口头协议,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具有上述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此,原告诉求两被告签订的《隆阳区佑恩砂场与樱桃组承包荒山的协议》无效,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争议的建在原告承包荒山上的工棚、水塘问题。因原告要求拆除,而佑恩砂场也同意拆除,故对原告要求佑恩砂场拆除工棚和水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佑恩砂场将架设在原告承包山范围内的变压器拆除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佑恩砂场的变压器架设在原告承包的荒山范围内,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隆阳区佑恩砂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建在原告胡光明承包面积内的工棚拆除,将水塘填平。二、驳回原告胡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征收250元,由原告胡光明负担200元,被告隆阳区佑恩砂场负担5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胡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同意过将自己承包的荒山转让给佑恩砂场一部份,也没有与佑恩砂场达成过使用荒山的口头协议。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7000元是佑恩砂场毁坏上诉人林木的补偿款,而不是荒山的转让费用。证人霍国胜原来给上诉人的书证已证实。但后来霍国胜由于利益关系予以否认。如果上诉人与佑恩砂场达成口头协议,就不会发生2014年8月上诉人之子胡四平、胡军为阻止佑恩砂场强行占用上诉人承包的荒山而被砂场人员打伤一事,双方在协调时就不会在调解协议中写明道路使用及占用荒山转让问题存在争议,该纠纷由相关部门解决。现被上诉人樱桃村民小组将上诉人承包的部分荒山转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4日,佑恩砂场又与樱桃村民小组签订了同意将承包给霍国胜的荒山1.0875亩转让给佑恩砂场的书面协议也与事实不符。2004年11月1日,霍国胜已将荒山转让给了上诉人,樱桃村民小组也同意,故原审判决将荒山承包人认定为霍国胜错误,且转让的荒山面积也非1.0875亩,实际面积超过3亩。被上诉人佑恩砂场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承包的荒山相邻,2014年,砂场扩大经营,大型设备不方便摆放,经与上诉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将其承包荒山中的一亩转包给答辩人,转让费7000元(其中土地转让费5000元,林木损失2000元)。后因樱桃村民小组的村民反对转包行为,为完善答辩人与上诉人达成的转包协议,2014年8月4日,答辩人又与樱桃村民小组协商签订了协议,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未经其同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樱桃村民小组答辩称:村民小组将本案涉及的荒山承包给上诉人是用于种树,但上诉人将砂场占地作价7000元转让,村民不同意,最后砂场又支付了22000元才将此事平息,也才出现答辩人与砂场签订的协议。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除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7000元款项的性质,认为该款项是林木补偿款外,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仅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照片五张,欲证明被上诉人佑恩砂场将打砂机放置于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通行。2、证人胡祖云、付美兰的证言,欲证明被上诉人佑恩砂场支付给上诉人的7000元款项属于林木补偿款。经质证,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五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另外还有一条道路可以通行,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日常通行。对证人证言,两被上诉人认为,两位证人明确表示,关于7000元款项的协商过程及支付过程,均不在现场,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因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因证人均表示系听说,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胡光明认可佑恩砂场因需摆放大型设备与其协商,要求转让荒山一亩给佑恩砂场使用,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佑恩砂场支付胡光明7000元;胡光明亦认可,其与佑恩砂场协商的荒山一亩与樱桃村民小组允许佑恩砂场使用的1.0875亩荒山系同一块土地。结合上述事实可以得出,樱桃村民小组与佑恩砂场签订《协议》,是基于胡光明之前与佑恩砂场达成的口头协议,即是对胡光明之前处置荒山行为的追认,故樱桃村民小组与保存恩砂场之间签订的《协议》并未侵犯胡光明的合法权利,因此,胡光明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佑恩砂场设置打砂机是否影响上诉人通行问题。上诉人二审中认可,佑恩砂场新改的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对此,两被上诉人否认存在安全隐患,而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印证,故对上诉人主张其通行受影响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佑恩砂场修建的工棚、水塘问题。因被上诉人佑恩砂场认可工棚及水塘未修建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地面,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佑恩砂场拆除工棚、填平水塘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胡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茶晓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