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卡克木?俄德勒西与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王丛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克木·俄德勒西,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王丛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卡克木·俄德勒西,男,1979年5月出生,维吾尔族,住青河县青河镇。被告: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河县青河镇团结东路**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翁绮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住所地,青河县青河镇团结西路**号。负责人:朱文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楚付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县支公司理赔员,住青河县青河镇嘉瑞商厦2单元501室。被告:王丛阳,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青河镇。原告卡克木·俄德勒西与被告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王丛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世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克木·俄德勒西,被告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付军,被告王丛阳,翻译阿���泰·阿依达尔、阿依江·努尔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克木·俄德勒西诉称:2014年8月4日13时10许,原告卡克木·俄德勒西乘坐被告王丛阳驾驶的新H98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洗煤厂出发,因被告王丛阳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失控翻下北侧路基。造成乘车人卡克木·俄德勒西和赵建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到青河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5日,青河县人民医院根据原告病情建议原告前往乌鲁木齐治疗。被告王丛阳驾驶的新H986**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新疆蒙科能源公司所有,事发后被告未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表示只赔付乘坐人员险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公司、被告王丛阳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22553.82元(含交通费400元和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102000元、陪护费12460.5元、营养费1350元、复查所需的所有费用20847.28万元、伤残赔偿金44200元和鉴定费用2327.36元,总计205738.96元。被告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2014年8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被告愿意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辩称:新H986**是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为涉案事故是单方事故,不涉及交强险,商业保险中车乘人员险限额1万元,故我公司只赔付原告1万元。被告王丛阳辩称:对2014年8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主张的合理部分,被告愿意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是被告曾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原告卡克木·俄德勒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他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证据一:2014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三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青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张、青河县爱心大药房手工发票1张、青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青河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6817.82元。三被告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爱心大药房的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日期与事故无关;2014年10月27日门诊票据2张和2014年9月16日门诊票据1张不认可,认为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对3500元救护车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并未达到必须使用救护车转院的程度,青河县包车到乌鲁木齐最多1000元,而使用救护车需3500元,费用过高;对剩余的2014年8月5日的门诊票据4张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2张,出院证明2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住院费用清单4张,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7日住院清单2张,医疗证明书2张,面值50元定额发票22张,面值20元定额发票36张,面值10元定额发票19张,面值100元定额发票2张,机打班车票4张,班车保险2张,客运中心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害而进行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对住院结算票据2张、证明书2张、治疗清单2份无异议,定额发票和客运中心的3张发票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2013年10月1日合同(哈萨克语)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个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帮他人开车,每月工资8500元,2014年8月4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三被告认为合同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2014年8月18日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营养费1350元。三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户口本原件1本,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三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七: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7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组29页、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组43页、2014年8月5日青河县人民医院片子1张,2014年8月8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片子1张,2014年8月4日青河县人民医院片子1张,2014年8月6日新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片子2张,2014年9月15日新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片子4张,大片子5张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伤势情况。被告称看不懂。本院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意见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青河县往返阿勒泰班车票(含保险)2张、住宿费发票2张、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意见所出具的鉴定发票1份、伙食费定额发票2张、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原件2张,证明伤残等级十级,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共计2327.36元。被告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王丛阳认为住宿票是同一天连号出具了2张,住宿费应视为100元,其他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被告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他方当事人质证以及本院认证:2015年2月10日申请书复印件1张,2015年2月10日社区证明复印件1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1张,2014年8月4日蒙古能源有限公司求职申请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没有收入,靠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在去我公司求职时填写的预期薪酬为6000元,现原告主张其收入为8500元每月,原告放弃高薪到被告处求职不合常理。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王丛阳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1张,2015年2月6日协议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乘人员险保额为1万元,事发后达成的理赔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和被告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丛阳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丛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卡克木·俄德勒西前去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求职,随后乘坐王丛阳驾驶新H986**号轻型普通货车回青河县城,车辆沿Y2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公里加100米处时失控翻下北侧路基。造成乘车人卡克木·俄德勒西和赵建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丛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卡克木·俄德勒西在青河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产生389.52元(13.12元+220元+78.2元+78.2元)的治疗费。2014年8月4日青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腰1-4椎体横突骨折,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治���。2014年8月5日原告卡克木·俄德勒西支付救护车费3500元。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卡克木·俄德勒西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11421.57元。主要诊断为车祸外伤,其他诊断为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脑震荡、左侧胸膜炎、左侧胸腔积液。医嘱出院后全休叁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均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出院后1个月、3个月、半年及一年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卡克木·俄德勒西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1518.91元。主要诊断为腰1-4椎体横突陈旧性骨折,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1人,全休叁个月,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014年9月14日青河县至乌鲁木齐班车费296元(148元/人×2人)。2014年9月17日乌鲁木齐至青河的班车费326元【163元/人(含3元保险)×2人】。2015年8月19日原告卡克木·俄德勒西申请对其腰部和左侧的肾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协商选定阿勒泰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9日阿勒泰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5)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卡克木·俄德勒西在新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腹部B超检查,超声诊断为左肾血管平滑肌脂肪瘤(又名肾错构瘤)是肾良性肿瘤中最常见者,该肿瘤组织由血管、平滑肌和脂肪组成,可同时有结节性硬化症。系常染色体显性基因,是遗传的家族性疾病该诊断与2014年8月24日的交通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评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3a条,卡克木·俄德勒西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现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应属X(十)级伤残。”原告预付鉴定费1400元(腰部伤残程度评定700元、肾部伤残程度评定700元)、鉴定检查费540.36元(170.36元+370元)、交通费153元(76元+77元)和住宿费200元。另,原告卡克木·俄德勒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口所在地为青河县青河镇友好南路3巷16号。原告卡克木·俄德勒西系青河镇友好南路社区的低保户,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证金。原告求职之前具有从事大车驾驶员和电器维修工作的经历。肇事车辆新H986**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M)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万元,承保险别为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万元,承保险别为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被告王丛阳系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当日,王丛阳准备前往青河县城为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再查,2015年2月12日另一伤者赵建梅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的诉讼。被告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香港独资公司,属涉外公司,应由具有涉外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青河县人民法院以(2015)青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15年6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5)新立一函字第35号《关于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凯禹通物流园有限公司是否属涉港澳台企业请示的批复》,认为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凯禹通物流园有限公司不适用涉港澳台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以(2015)阿中立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青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由青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卡克木·俄德勒西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出具的2014年10月27日青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金额220元和288元),因无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处方笺等证明其治疗的部位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不予采纳。青河县爱心大药房的手工发票金额386元无法反映出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9月16日新疆医科大学病历复印费20.3元,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5日系原告伤后第二日,由救护车送往上级医院有利于原告的伤势,故对救护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支付的医疗费为16830元(389.52元+3500元+11421.57元+1518.91元)。(二)根据医嘱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91天(9天+90天+2天+90天)。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被告主张应按照原告的低保收入计算赔付标准,本院考虑到事发当天原告前去应聘工作,并在应聘表上填写了其之前从事大车驾驶员或电器维修工作,因此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28471元(54407元/年÷365天×191天)。(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191天(9天+90天+2天+90天),但原告仅主张了3个月(90天)的护理期限。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年收入,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阿勒泰地区2014年度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护理员的行业标准确认护理费为6822元(2274元/月÷30天×90天)。(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5元【25元/天×(9天+2天)×2人+(鉴定3天)×25元/天×1人】。(四)营养费需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已向本院出示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五)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622元(296元+3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卡克木·俄德勒西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42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七)在2015年9月11日的笔录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付,败诉方承担。因原告的肾部不构成伤残,则肾部伤残程度评定700元原告自担,并自担检查费的一半270元(540.36元÷2)。住宿两天住宿费应为200元���鉴定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5元(25元/天×3天)、交通费153元,则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为1398元(700元+270元+200元+75元+153元)。原告主张的复查所需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事故车辆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万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丛阳在履行职务活动时致人损害,被告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应赔付的1万元之外的89746元(16830元+28471元+6822元+625元+1000元+400元+44200元+1398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卡克木·俄德勒西1万元;二、被告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卡克木·俄德勒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共计89746元;三、被告王丛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原告卡克木·俄德勒西负担257元,被告新疆蒙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世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