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姬长俊、廉恩峰、姬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姬长俊,廉恩峰,姬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545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航,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张波,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姬长俊,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廉恩峰,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姬长华,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姬长俊、廉恩峰、姬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航、张波,被告姬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恩峰、姬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姬长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廉恩峰、姬长华签订《保证合同》。2012年9月3日,被告姬长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日,利率为11.5000‰,用途为借新还旧,由被告廉恩峰、姬长华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清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姬长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9999.9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廉恩峰、姬长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姬长俊辩称,借款和担保均属实,是别人借用我的名贷的,他不偿还,现在只能由我偿还。我无法一次性偿清,只能分批偿还,争取尽快偿清。被告廉恩峰、姬长华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姬长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廉恩峰、姬长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姬长俊于2012年9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日,利率为11.5000‰,用途为借新还旧,由被告廉恩峰、姬长华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已经将该笔贷款5万元发放给被告姬长俊。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0元、利息25118.8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姬长俊、廉恩峰、姬长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贷转存凭证、还息明细表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廉恩峰、姬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姬长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廉恩峰、姬长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姬长俊的借款逾期后,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0元、利息25118.8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被告廉恩峰、姬长华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廉恩峰、姬长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姬长俊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姬长俊欠其借款本金49999.9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姬长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姬长俊、廉恩峰、姬长华偿还借款本金49999.9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长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9.9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被告廉恩峰、姬长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廉恩峰、姬长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姬长俊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姬长俊、廉恩峰、姬长华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骏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