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绵阳市博力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邬小康物业服务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绵阳市博力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安县花荄镇南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9397460-5。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兆宝,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邬小康,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市博力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邬小康物业服务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市博力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锐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秀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