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高要市白诸镇俊兴饲料店与黄少伟、姚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市白诸镇俊兴饲料店,黄少伟,姚秋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86号原告:高要市白诸镇俊兴饲料店,住所地高要市。经营者:陈卓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要市。委托代理人:伍思扬、陈莎,均为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少伟,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71,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姚秋霞,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807,住址同上。原告高要市白诸镇俊兴饲料店(以下简称俊兴饲料店)诉被告黄少伟、姚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黄少伟、姚秋霞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4日作出(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黄少伟、姚秋霞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黄少伟、姚秋霞遂提起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8日作出(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俊兴饲料店的经营者陈卓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莎,被告黄少伟的委托代理人姚秋霞、被告姚秋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兴饲料店诉称:原告在2006年2月21日成立俊兴饲料店经营购销饲料的生意,自2011年起,原告与黄少伟建立了饲料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饲料给黄少伟,期间黄少伟因经济问题,没有按时结清饲料款。到2013年10月5日,黄少伟在《白诸俊兴饲料店送货单》上确认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734033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款项,同时黄少伟还自愿补偿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多时,黄少伟仍迟迟没有履行义务。原告认为黄少伟所欠原告的债务形成于其与姚秋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姚秋霞应与黄少伟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饲料款人民币734033元。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补偿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三、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使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6529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以后另计)。以上三项合计1000562元。四、本案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因诉讼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少伟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姚秋霞辩称: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请和相关证据,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所涉饲料是用于高要市隆盛农牧有限公司,与姚秋霞无关。2、本案被告黄少伟是高要市隆盛农牧有限公司的经理,而非该公司的所有人。3、本案原告的唯一证据《白诸俊兴饲料店送货单》所提补偿利息200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给予调整。4、姚秋霞与黄少伟虽然是夫妻,但不能因此而承担其在工作中所产生的债务,故该债务应由黄少伟个人承担,而不能由姚秋霞承担。经审理查明:俊兴饲料店是陈卓森经营的饲料销售商店,其与黄少伟有饲料交易往来,2013年10月5日,黄少伟与俊兴饲料店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10月5日,黄少伟共欠陈卓森饲料款734033元,并计划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另外,补偿自2012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利息200000元。计划还款的日期届满后,黄少伟没有依约还款。庭审过程中,姚秋霞认为上述款项是黄少伟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同意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算,但是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调整。又查明:黄少伟与姚秋霞是夫妻关系,黄少伟的上述债务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黄少伟尚欠俊兴饲料店货款734033元的事实有俊兴饲料店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白诸俊兴饲料店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俊兴饲料店要求黄少伟立即支付饲料款7340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俊兴饲料店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补偿利息200000元的问题:俊兴饲料店认为《白诸俊兴饲料店送货单》证实黄少伟自愿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200000元,所以请求其按该约定支付。然而俊兴饲料店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因黄少伟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而遭受的损失,鉴于黄少伟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给俊兴饲料店,实质是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收入减少的损失,属于违约责任的性质,故黄少伟应当予以赔偿,但是200000元的利息对于黄少伟占用资金734033元的数额及所计算的占用期限即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而言,显然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结合黄少伟的欠款情况,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1.3倍计算黄少伟应当赔偿给俊兴饲料店的利息:734033元×15个月(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6.15%÷12个月×1.3倍=73357.42元。姚秋霞抗辩认为约定利息过高、要求减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理,俊兴饲料店主张2014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亦应当按上述标准进行计算:(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10.7个月期间,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该期间黄少伟应当支付的利息:734033元×10.7个月×6.15%÷12个月×1.3倍=52328.30元;(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3.3个月期间,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0%,该期间黄少伟应当支付的利息:734033元×3.3个月×6.00%÷12个月×1.3倍=15745元;(1)、(2)项合计68073.31元。但是俊兴饲料店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仅为66529元,没有超过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黄少伟实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关于姚秋霞的还款责任:由于黄少伟的上述欠款产生于其与姚秋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庭审过程中姚秋霞确认《白诸俊兴饲料店送货单》上的文字由其按黄少伟意见书写,该行为证实姚秋霞知悉黄少伟债务的存在,而两被告至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黄少伟的个人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黄少伟的上述债务为其与姚秋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姚秋霞应当与黄少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姚秋霞提出上述债务属于黄少伟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的意见,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姚秋霞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少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把其实欠俊兴饲料店的货款734033元支付给俊兴饲料店。二、黄少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73357.42元支付给俊兴饲料店。三、黄少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66529元(以后以黄少伟实欠俊兴饲料店的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支付给俊兴饲料店。四、姚秋霞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黄少伟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5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8805元,原告俊兴饲料店负担1376元,被告黄少伟、姚秋霞负担17429元。该款原告俊兴饲料店已预交,被告黄少伟、姚秋霞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其应当承担的受理费、保全费元给原告俊兴饲料店,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兴华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舒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