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蔡秀英、周道华与郑莉君、周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英,周道华,郑莉君,周同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16号原告:蔡秀英,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周道华,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忠琴,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莉君,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同坤,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蔡秀英、周道华与被告郑莉君、周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安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英及原告蔡秀英、周道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忠琴,被告郑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亚萍,被告周同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秀英、周道华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7日,两被告因结婚用房共同购买齐德勇位于盛世华庭熙园的一处房产,合同约定房产价值人民币466000元,因资金不够,两被告遂向原告即男方父母借款223500元整,并于2011年9月8日打下欠条一张,欠款人为两被告。同时两原告为被告向中介经营人徐建芳借款30000元并已偿还。另2014年9月5日,被告两人离婚,但双方拒绝偿还上述欠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双方身份证,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2011年9月8日两被告所写的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9月8日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23500元的事实;3、2012年2月7日的收条一张,拟证明两原告偿还徐建芳垫付的30000元钱,用于购买盛世华庭熙园;4、银行交易回单两张,拟证明原告蔡秀英代两被告向房主齐德勇汇款共计173000元;5、2011年7月17日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周同坤借款目的是为购买盛世华庭熙园的房子;6、两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拟证明两被告离婚日期为2014年9月5日,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共同债务。郑莉君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只借款223500元,且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条系附条件的借条,借条中所说偿还时间为转卖时一次性付清,而该房屋未转卖,时间未到,不能生效,被告周同坤也因买房向本人母亲借款35000元。郑莉君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同坤曾因购房向被告郑莉君母亲借款35000元。周同坤辩称:我与被告郑莉君婚姻存续期间向我父母即两原告借款253500借款用于买房是事实,同意立即归还两原告的钱。周同坤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7日,两被告因结婚用房共同购买案外人齐德勇的位于盛世华庭熙园的一处房产,合同约定房产价值人民币466000元,因资金不够,两被告遂向原告即男方父母借款223500元整,并于2011年9月8日打下欠条一张,欠款载明:“今欠到蔡秀英、周道华购盛世华庭熙园7幢1单元502室首付款贰拾贰万叁仟伍佰元整;如转卖时一次性付清。此据欠款人:郑莉君(捺印)、周同坤(捺印)2011、9、8证明人:鑫宇房产徐建芳“。2014年9月5日,郑莉君与周同坤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购买案外人齐德勇的位于盛世华庭熙园的房屋,因首付款不足向两原告即周同坤父母借款223500元整,并出具欠条,说明两被告对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借条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在权利人主张时,义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另行借给两被告的3万元的主张,因被告郑莉君不认可,原告也只是提交一份案外人徐建芳的一份收条,故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存在该3万元的借贷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付3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郑莉君辩称的被告周同坤曾因购房向其母亲借款35000元的理由,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莉君、周同坤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给原告蔡秀英、周道华借款223500元整;二、驳回原告蔡秀英、周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郑莉君、周同坤负担2100元,蔡秀英、周道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安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