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霞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茂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苏茂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茂林实业有限公司,苏茂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福建茂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沙头村下沙头*号。法定代表人林秀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寿良,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住蕉城区。被告苏茂奎,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福建茂林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苏茂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寿良和被告苏茂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福建茂林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其是福建“炼石”牌水泥的区域经销商,被告经营“鼎鑫”水泥砖制造厂,由提供“炼石”牌水泥。2014年12月24日,双方就2013年5月起的交易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8340元。经多次催款,被告拒付。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34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苏茂奎辩称,其没有欠原告水泥款,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厂签收了原告运送的水泥。原告水泥质量不合格,并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苏茂奎在原告方提供的货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2013年5月29日和7月25日2批次水泥货款37500元。2013年11月9日、12月6日、2014年1月9日、4月28日,被告苏茂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林秀强的银行卡转账存入��款各20000元,合计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福清会通农商银行龙田支行存款明细账。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对被告欠货款未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确认欠货款37500元后,4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林秀强的银行卡转账存入8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8340元未付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茂林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福建茂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巧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