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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传栋与田野一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栋,田野一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711号原告王传栋,男,1946年8月9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野一郎,男,1987年5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住所地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负责人郭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传栋与被告田野一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门头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栋之委托代理人周雪峰、被告田野一郎、被告人保财险门头沟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栋诉称:2015年5月5日15时28分,被告田野一郎驾驶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青年沟路西口时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野一郎为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右上颌骨额突骨折、下唇挫撕裂、左上中切牙齿缺失、左上侧切牙、右上中切牙震荡等损害,并于2015年5月5日至19日住院14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田野一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为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门头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5时28分,在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青年沟路西口,被告田野一郎驾驶车牌号为京××××××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王传栋为主要责任,田野一郎为次要责任。田野一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门头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并于2015年5月5日至19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鼻外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下唇挫裂伤、左上中切牙缺失、左上侧切牙、右上中切牙震荡等。同年5月19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口腔科继续治疗,休息2周等。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4676.6元。原告另提交赵世军口腔诊所的门诊病案手册及该诊所出具的收据,收据显示收款方式为现金7600元。原告自称为劳务工作者,在京工作三个月,结算方式为现金,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护理和营养的相应医嘱及交通费相关票据。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当庭表示不再申请该鉴定,经本院释明相应法律后果后,原告仍表示不再进行相关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此次事故王传栋为主要责任,田野一郎为次要责任。故王传栋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人保财险门头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王传栋和人保财险门头沟支公司按照责任分担。基于双方过错程度,人保财险门头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为宜。就王传栋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关于住院支出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口腔治疗部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牙齿相关部位确有受伤,且相应医嘱亦表明需继续治疗,被告不予认可此部分医疗费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支出费用收据的不规范性和门诊病案手册的瑕疵,参考牙科治疗的费用和治疗地点、项目,此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700元;营养费,虽无医嘱,考虑受伤的客观状况和程度,本院酌定为500元;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年龄因素、相关医嘱,本院亦酌定为500元;交通费,虽无相应票据,综合就诊情况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栋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五百元、交通费二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栋医疗费二千九百零二元九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元、营养费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王传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王传栋负担79元(已交纳),被告田野一郎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佳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