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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超速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圣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产镇大官村西(7㎞+800m),小型轿车向西南方向发生滑移,与路沿石、路灯杆及路旁植被等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及乘坐小型轿车的被害人田某、张某乙三人均受伤,后被害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及轻伤一级各一处。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害人田某明确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于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文登分局交警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文登分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秀松人民陪审员  谷祖明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