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7年4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61967********,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卸甲镇八桥集镇中桥2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九成监狱分局航运大队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吴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超过年检有效期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卸甲镇八桥集镇中桥2队其住处出发,19时40分许沿周八路行驶至卸甲镇八桥集镇镇西桥十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江苏省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吴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光盘、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回函、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