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施宏、龚奎成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宏,龚奎成,施洲,王旭红,吴云英,戚琦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56号起诉人施宏(系周仙兰之)。起诉人龚奎成。起诉人施洲。起诉人王旭红。起诉人吴云英。起诉人戚琦行,曾用名戚琦。六起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群伟。2015年10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施宏、龚奎成、施洲、王旭红、吴云英、戚琦行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金华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1日作出对施宏等6人申请报告的作出的回复,责令重新作出答复,以解决其6人的切身利益问题。本院认为,施宏等6人的申请报告为要求金华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销(1998)金政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起诉人曾起诉要求金华市人民政府履行对其申请报告的书面答复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以申请报告中的内容受法院生效判决羁束,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立案。“对施宏等6人申请报告的回复”认为涉案复议决定受法院法院生效判决羁束,申请人要求自行撤销涉案复议决定无法满足。该回复系金华市人民政府程序性解释,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施宏、龚奎成、施洲、王旭红、吴云英、戚琦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 盼(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