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琼山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某弟、梁某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伙同“么宇”(在逃,另案处理)在海口市琼山区琼州大道龙之谷网吧楼下,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燃油助力车盗走,并由陈某某骑走停放在琼山区凤翔路天鹅花园停车场内。同日21时许,陈某某、梁某某在琼山区东门里15号对面的摩托车修理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梁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剪刀两把、钻头一把,从陈某某处缴获被盗的助力车。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7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兴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