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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长春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忠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敬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瑛,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长春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九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二审判决关于正洋公司擅自篡改合同、伪造证据的事实均未予审理和认定。正洋公司在其持有的重要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上后添加了“结算审核”四个字,以达到多收咨询费的目的,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真审查。2.对九力公司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构成本诉、反诉关系,未予审理,于法无据。3.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九力公司与正洋公司之间是基于实际履行行为而成立的事实合同关系,是一种强买强卖,是用司法裁量权代替合同双方的自主缔约权。(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结算审核”并非是合同的条款的欠缺而需要补充漏洞,而是正洋公司为了达到讹诈的目的单方伪造的,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2.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进行补充解释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即必须先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协议之补充进行磋商,一、二审法院没有按法定程序释明或促使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直接按照合同法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明显违法;九力公司提供三份新的证据,证明咨询行业的市场价格,如果适用合同法,也应当按市场价格计算而非政府指导价。3.一、二审判决以吉林省发改委的吉发改收管字[2008]505号文件规定的价格作为政府指导价确认九力公司向正洋公司支付报酬,是错误的。4.二审法院错误的采信了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的答复,并支持了正洋公司提出的以提报值作为该项的计算收费标准。(三)本案二审程序应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审理,但该案现由民一庭审理,有人情案之嫌,应予纠正。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并改判。本院认为:(一)正洋公司与九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文本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正洋公司的合同文本上有“结算审核”的内容,而九力公司的合同文本上没有;正洋公司的合同文本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而九力公司的合同文本约定的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对此,正洋公司主张“结算审核”四个字系双方在2013年以口头形式约定九力公司委托正洋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后,其自行在合同文本上添加的,并主张曾要求九力公司在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上添加,但九力公司未予添加。九力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因此,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九力公司和正洋公司未就结算审核事宜达成书面合同。但正洋公司于2013年8月向九力公司提供了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九力公司盖章签收。其中《玖诚领域1#、2#、3#号楼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由工程的承包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治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九力公司据此与四冶公司进行了结算;另外一份《玖诚领域4#-8#、S4#、D1#、D2#楼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承包方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未予认可,九力公司与盛鑫公司因此进行了诉讼,九力公司在诉讼中以《玖诚领域4#-8#、S4#、D1#、D2#楼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与盛鑫公司结算的证据提交给法庭。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形成需要九力公司提供施工资料,否则正洋公司无法进行结算审核。正洋公司审核后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九力公司接收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已经实际使用了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将其作为与工程承包方结算的依据。上述事实证明,九力公司与正洋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就九力公司委托正洋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达成了口头协议,九力公司关于“未委托正洋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审核,正洋公司擅自篡改、伪造合同内容”以及据此提出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与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九力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过程中主张,即使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对咨询价格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合同法六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结算。为证明其主张,九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三份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证明工程造价市场价格情况。经审查,九力公司提供的三份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内容均为工程竣工结算,与本案中结算审核的咨询内容不同,无法证实结算审核咨询业务的市场价格。九力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三)吉发改收管字[2008]505号文件,是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吉林省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各类服务项目收费的政府指导价的文件,一、二审判决在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根据正洋公司主张的按政府指导价的80%的标准收取咨询费用的主张,确定九力公司所应当支付的咨询费用的标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判决采信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的答复的问题,九力公司虽然对上述答复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否定答复的内容,二审判决采信答复意见亦无不当。(四)关于九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反诉的问题。虽然正洋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是基于其单方自行添写的“结算审核”的内容,九力公司对该书面约定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对于正洋公司关于双方书面约定进行“结算审核”的主张也未予认定,且未针对该书面合同进行审理,九力公司反诉要求撤销该书面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反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五)九力公司提出的二审法院承办庭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九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王斓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