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成武),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雷凯,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对方没有任何经营烟草的资质,且没有取得相关烟草购销合同及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仍然以7600元/车的运输费用承接非法运输烟叶业务。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装车后驾驶贵A×××××号中型货车向广西玉林市博白县行驶,其行至广西南宁市绕城高速距离三岸收费站2公里处被查获。经检验,刘某运输的烟叶为初烤烟叶,重量为9860公斤,涉案烟叶总价值为398935.6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是贪图运输费用而承接该业务,恳请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接一男子(未归案,电话号码182××××2292)要求运烟叶至广西博白县,其得知对方没有任何经营烟草的资质,亦没有取得相关烟草购销合同及烟草准运证,仍然以7600元/车的运输费用承接该运输烟叶业务。当日,刘某在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彩云镇装货后,便驾驶贵A×××××号中型货车途经贵州省兴义市、广西隆林县往广西博白县方向行驶。次日17时许,当刘某行至广西南宁市绕城高速距离三岸收费站2公里处时被查获。经检验,刘某运输的烟叶为初烤烟叶,重量为9860公斤,涉案烟叶总价值为398935.6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涉案烟叶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财物清单、证人陶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非法运输的烟草价值398935.6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只是受雇运输烟草专卖品,非法获利不大,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及中型厢式货车,非其为犯罪专门准备的作案工具,应发还被告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审 判 员  钟 君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