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良、杨汝前、杨伏前、杨科名、杨金花与被告谢国祥、吴有、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良,杨汝前,杨伏前,杨科名,杨金花,谢国祥,吴有,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270号原告杨国良,男,194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汝前,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伏前,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科名,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金花,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迪萍,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国祥,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有,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恒锐,华容县插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桥东街。法定代表人段恒,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华容大道6-8号。代表人杨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良、杨汝前、杨伏前、杨科名、杨金花与被告谢国祥、吴有、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智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汝前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迪萍、被告吴有委托代理人李恒锐、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国祥、华泰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良等五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17时50分许,谢国祥驾驶湘F632**号中巴车,在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容县万庾镇官洲村村部路段时,遇行人余连英在公路上通行,因避让不及,中巴车右前角与行人余连英相撞,造成余连英当场死亡,中巴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余连英不负事故责任。湘F632**号中巴车在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请求四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12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0780元(10060元∕年×13年)、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20362.5元(9025元∕年×9年÷4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尸检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湘F632**号中巴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吴有承担,事故发生后,吴有已向五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8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被扶养人扶养费因与死者之间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应当加扣2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方诉讼赔偿明细中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谢国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泰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50分,谢国祥驾驶湘F632**号中巴车,在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容县万庾镇官洲村村部路段时,遇行人余连英在公路上通行,因避让不及,中巴车右前角与行人余连英相撞,造成余连英当场死亡,中巴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谢国祥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由谢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余连英不负事故责任。湘F632**号中巴车实际车主是吴有,谢国祥系吴有雇佣的司机,持准驾A2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挂靠在华泰汽运公司从事客运。湘F632**号中巴车在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均自2014年7月19日零时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余连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2014年12月23日,岳阳市华天司法所鉴定人莫佑民、杨协贵对其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余连英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死者余连英出生于1947年6月28日,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华容县万庾镇官洲村六组,职业为农村居民。杨国良系余连英丈夫,杨汝前、杨伏前、杨科名系余连英之子、杨金花系余连英之女。五原告因余连英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计算为:死亡赔偿金130780元(10060元∕年×13年)、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杨国良生活费酌定12000元,另外死者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它合理费用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尸检鉴定费800元。余连英的死亡给杨国良、杨汝前、杨伏前、杨科名、杨金花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20842.5元。事故发生后,华容县公安局已对谢国祥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后因车主吴有向五原告支付50800元赔偿款,且事故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了多种保险,被害人家属对谢国祥表示谅解,2015年8月10日谢国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以(2015)华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谢国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杨国良、杨汝前、杨伏前、杨科名、杨金花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或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费收据,死者余连英的户籍注销证明,华容县万庾镇官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杨国良身体有病,余连英死亡前对其抚养的证明,被告谢国祥驾驶证,湘F632**中巴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五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事故发生时,死者余连英已年满67周岁,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060元∕年计算13年,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30780元(10060元∕年×13年);丧葬费可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8525元,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4262.5元(4852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余连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系合理损失,五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尸检鉴定费属查明死者死亡原因必须合理费用,其尸检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死者余连英因交通事故死亡时,虽已年满67周岁,但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种有承包田地,其丈夫杨国良因高血压中风后,一直由其照顾,杨国良的扶养义务人有死者余连英及其四个子女共五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标准计算九年(9025元∕年×9÷5=16245元),考虑到现在扶养人的扶养能力,本院酌定杨国良的生活费12000元。余连英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20842.5元。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余连英不负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谢国祥受吴有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雇主吴有应对谢国祥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华泰汽运公司对吴有赔偿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湘F632**号中巴车在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并特别约定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吴有赔偿,华泰汽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连英的尸检费8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理赔。余连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20042.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五原告剩余的损失110842.5元(110042.5元+鉴定费800元),由吴有赔偿。因湘F632**号中巴车在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吴有担责赔偿五原告的损失110842.5元,按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按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五原告损失88674元(110842.5元×80%);因此,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198674元(110000+88674);吴有担责赔偿五原告损失所剩余部分22168.5元(220842.5元-198674元);由吴有负责赔偿,华泰汽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吴有已支付五原告损失50800元,多支付部分由五原告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杨国良的扶养费没有法定义务的抗辩意见,因余连英在交通事故死亡前虽年满67周岁,但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法律已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而杨国良已两次高血压中风后一直卧病在床,并由死者余连英照顾起居生活,现余连英的死亡给杨国良的生活带来了不便,故对其扶养费应予适当考虑,因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国良、杨汝前、杨伏前、杨科名、杨金花的经济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198674元,吴有赔偿22168.5元,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吴有已支付了赔偿款50800元,多支付的28631.5元,由杨国良、杨汝前、杨伏前、杨科名、杨金花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吴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国良、杨汝前、杨伏前、杨科名、杨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吴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智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