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攀与左大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攀,左大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周攀,女,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被告左大可,男,,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烈,男,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攀诉被告左大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周攀,被告左大可的委托代理人李烈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大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攀诉称:被告因承包双牌县天龙宾馆新建大楼的装修工程缺乏资金,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其中35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1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事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人民币350000元借据1份,欠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欠条1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15天内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19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及银行交易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日1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左大可口头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用途于左垂恩承包天龙宾馆装修工程,实际使用人为左垂恩;2、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左大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左大可胞兄左垂恩承包双牌县天龙宾馆新建大楼装修工程,急需资金。2013年10月15日,被告左大可向原告周攀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其中:35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1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人民币350000元借据1份,欠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欠条1份(2015年3日15日补写)。该借款经原告周攀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攀与被告左大可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交了借条和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99200元的诉讼主张,与法律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釆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左大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周攀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46元,由原告周攀负担1577.5元,被告左大可负担35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辉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