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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冉孟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孟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2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孟祥,农民。201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孟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孟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冉孟祥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文化宫路3弄5幢1号4楼方某户,采用直接闯门的手段进入方某户内意欲盗窃,随即在卫生间内被方某等人发现而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孟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冉孟祥的供述、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孟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冉孟祥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冉孟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冉孟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孟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