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庄与马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庄,马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73号原告林庄,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天马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马凤莲,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溪柄镇扆山村上巷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林庄与被告马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凤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庄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以及儿子结婚需用款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35000元,2012年6月19日借5000元,2013年10月14日借20000元,共计60000元。后因原告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至今被告没有还款意愿及计划。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凤莲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起至还款日止,每月按950元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凤莲未到庭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3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的事实。被告马凤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马凤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凤莲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三次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6月19日及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林庄借款人民币35000元、5000元和20000元,共计60000元,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双方书面约定被告马凤莲按月支付利息人民币95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本院认为,被告马凤莲向原告林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为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凤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有书面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950元,按照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掌握的法律规定,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该自认行为未损害被告利益,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的自认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支付95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凤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支付人民币950元计算,从2015年3月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马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菊平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毓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