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1183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很好,但是儿子吴岱北出生后,因为儿子患有脑瘫,我与被告对孩子日常生活意见不同,被告以孩子患病自己无法照顾为由,从今年五月份开始把孩子扔给我,自己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回娘家后一次也没有看过孩子,也从不打电话问孩子,根本不尽一个做母亲应尽的义务,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假如离婚孩子随谁生活,如何抚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如下: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被告赵某对原���吴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书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是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吴岱北。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今年五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提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吴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赵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贴,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