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耀林与曾素琴、林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耀林,曾素琴,林顺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杨耀林,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2433。委托代理人:周建强,广东德法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素琴,女,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21。被告:林顺兴,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31。原告杨耀林诉被告曾素琴和林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开始,两被告(夫妻关系)向原告收购废铁。经结算,截至2014年4月2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727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同意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总是逃避拖延,不予还款。两被告在欠款形成前是夫妻关系,此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66214.8元,其中本金为537270元,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为128944.8元(以53727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须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单;2.温锦政出具的证明。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曾素琴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确认欠原告废铁款537270元,月息2分。原告陈述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两三年的废铁买卖的合作关系,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借款单上没有注明付款日期,原告认为在借条出具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利息应当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以原告举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的由被告曾素琴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款单明确注明被告曾素琴结欠原告废铁款537270元,与原告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和被告曾素琴之间存在买卖废铁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原告和被告曾素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曾素琴出具的借款单确认结欠原告废铁款共计537270元,视为原告和被告曾素琴之间对未付货款数额的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由于上述借款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素琴在出具借款单之日起即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曾素琴在出具借款单后未支付货款,而被告曾素琴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或部分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素琴支付货款537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素琴逾期未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还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曾素琴在借款单上承诺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故被告曾素琴应当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53727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为128944.8元(537270×2%×12)。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在案涉债务形成期间为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顺兴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素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耀林支付货款人民币537270元整;二、被告曾素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耀林支付以人民币537270元整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8944.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杨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2元,由被告曾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伯华人民陪审员 郑秀云人民陪审员 黄毅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丹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