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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无业。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甲与江某(另案处理)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灵川县八里街八里四路港岛聚福网吧店前,将被害人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红色本铃牌电动车盗走。然后将所盗电动车开至桂林市铁路边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变卖他人,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84元。2015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甲与江某窜至灵川县八里街八里四路港岛聚福网吧店前,将被害人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车盗走。然后将所盗电动车开至桂林市铁路边以700元变卖他人,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64元。2015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甲与江某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灵川县八里街川东一路77号大参林药店,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盗走。后将所盗电动车开至桂林市大河乡以650元变卖他人,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某甲被抓获的经过。3、收据,证实被害人购买被盗电动车价值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甲于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5、被害人申某、全某、黄某的陈述,均证实其的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价值及经过情况。6、同案人江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甲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7、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申某、全某、黄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分别为3084元、2667元、2564元,鉴定结论已告知了被害人申某、全某、黄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甲。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甲与江某分别对其盗窃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江某还对被告人李某某甲及购买其盗窃电动车的人进行了辨认的情况。10、被告人李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他人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林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