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53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秀花,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花,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1日在原胶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2005)青胶南结字第000617号。婚后于2005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儿叫刘美娜,现年10周岁。在校三年级学生。因原告的两个哥哥得病先后去世,母亲也在原告婚后6年时去世,原告的家庭仅剩下70多岁的老父亲(刘永福)无人照顾。因而,原告只能把父亲接到身边照顾,对此,被告极为不满,一点不伺候老人,经双方多次调解无效,被告更加肆无忌惮,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经济收入、支出实行AA制。对女儿的生活、学习、房贷一概不管。2014年7月4日被告先行提出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离婚状,自己搬出另行租房居住至今。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又撤了诉。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维系感情、家庭生活成了一纸空文。这样的日子实在无法再过下去,原告的各种压力太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刘美娜10周岁,由本人选择,原告原意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三、婚后原、被告购房屋一套,雪佛兰轿车一辆,共价值200000元平均分割;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因目前没有工作,因此同意原被告之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工作,每月只能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要求每个周探望孩子一次;3、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和房屋一处,被告认为应该进行平均分割,但是应该按照市场价值进行分割。被告认为车牌号为鲁BG78**雪佛兰轿车目前市场价值:35000元。位于胶南市泰山西路251号603户楼房一处价值:330000元(包括银行贷款85000元)。原告在此之前曾威胁被告,要想尽一切办法让被告净身出户。原告称:即使法院将房屋和车子判给原告,原告也不会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价款支付给被告,要让被告一无所有。因原告已经失信于被告,被告已经无法相信原告,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将房屋和车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再将房屋和车变卖以后,扣除相关费用和款项,将原告应得的价款支付给原告。如果,原告认为无法相信被告,那么被告也同意将该房屋和车子,进行评估、拍卖,将拍卖后的价款再行进行分割。原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一万元平均分割;4、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被告不伺候老人、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纯属子虚乌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尽到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也尽到了做母亲的抚养义务,作为一个妻子对家庭生活尽心竭力。反而是原告没有负担起对家庭应尽的责任。因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远远高于被告的收入,被告怎么可能提出实行经济收入、支出AA制?反而是原告自己向被告主动提出要求实行收入、支出AA制。并且,原被告在因家庭琐事吵架过程中原告还殴打被告,并且以被告家人的生命安全相要挟。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美娜,自2014年7月至今刘美娜一直随原告刘某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4日分居至今。双方无婚前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3年购买的雪佛兰鲁BG78**轿车一辆,该车辆现无银行贷款,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现由原告刘某保管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该车辆现在价值为35000元。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购买位于原胶南市泰山西路251号603户(南房地权胶南他字第067220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丁某名下,贷款金额为13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该房屋现在价值为33万元,每月偿还银行贷款1230元,原、被告共同认可现剩余银行贷款本息为85000元,现该房屋由原告刘某及原、被告婚生女儿刘美娜共同居住。婚后共同债务为欠被告父母1万元,无共同债权纠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另查明,2015年7月10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丁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健双倍返还定金一万元”。丁某就该判决提起上诉,现处于二审阶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刘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查询账户明细四张、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丁某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录音文件、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失业证明一份、调查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起诉与被告丁某离婚,被告丁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刘美娜一直随原告刘某生活,双方同意刘美娜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丁某现无固定工作,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被告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较为适宜。位于原胶南市泰山西路251号603户(南房地权胶南他字第067220号)房屋一套以及车牌号为鲁BG78**雪佛兰轿车一辆,均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现由原告刘某居住使用,孩子刘美娜在此居住已久,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且刘美娜由原告刘某抚养,故该房屋以分给原告所有为宜,并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50%,银行抵押贷款由原告负责继续偿还,因贷款未到期本息为85000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50%,即122500元【(330000元-85000元)÷2】。车牌号为鲁BG78**雪佛兰轿车一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虽然为原告刘某,且现由原告控制、驾驶,但以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故以分给被告所有为宜,并由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的50%,即17500元(35000元÷2)。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一万元,应当共同偿还,由每人各承担50%,即5000元。另外,因(2015)黄民初字第3300号判决结果处于二审阶段,本案不再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在二审结果确定后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美娜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至刘美娜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并由被告于每月的20日前付清;三、被告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开始,可以于每周的周日到原告刘某处探视刘美娜,并可带出探视,但应于当日20时之前将刘美娜送回原告住处;四、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原胶南市泰山西路251号603户(南房地权胶南他字第067220号)房屋一套,分给原告所有,银行抵押贷款由原告负责继续偿还,并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22500元;车牌号为鲁BG78**雪佛兰轿车一辆,分给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7500元;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万元,每人各承担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倩代理审判员 于召霞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