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陈某,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宏春,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星,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现役军人。2009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双方登记结婚。而后双方于2010年11月生育婚生子郑某乙,2011年购得闽侯上街大学城商业街书香领寓7#某单元房产,双方无共同债务。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化,最终导致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两年零六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位于闽侯县上街镇邱阳东路8号书香领寓7#楼某单元房产。被告郑某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是经原告的舅母介绍认识的,但双方是自由恋爱,经充分了解后谈婚论嫁自愿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一家其乐融融,原告陈述与被告分居两年六个月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分居,感情和睦,原告系听信他人对婚生子随母姓的挑唆而冲动提出离婚的,系受他人挑拨。二、婚生子郑某乙的照顾、教育均是被告父母出资出力,原告及其父母仅偶尔探望、给些钱。原告每月工资8000多元,希望其在供养其父母外,每月适当给孩子一些生活费。三、闽候上街镇邱阳东路8号书香领寓7#楼某单元房首付款216315元系被告母亲出资的,按揭贷款本息亦由被告父母出资归还,购房合同的购房人载明为被告一人,该房产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赠与被告的,属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亦曾多次表示该房产与其无关。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9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2010年7月10日,被告与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坐落于闽侯县上街镇邱阳东路8号书香领寓7#楼某单元房,该房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诉讼中,原告陈某提出,其因婚生子随母姓的问题与被告郑某甲产生争议,且双方性格不合、矛盾较多、感情淡化,现已分居两年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被告郑某甲认为,婚生子随母姓是双方婚前约定的,婚后双方感情和睦,原告系现役军人,平时在军营,但周末双方都在一起,没有分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自认识后恋爱并结为夫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夫妻感情较好。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其与被告所争系因家庭琐事,并无原则问题。原告提出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半,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与被告相互谅解、真诚相待、加强沟通,并多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共同营造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锐人民陪审员 杨 榕人民陪审员 江秀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冰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