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邹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郭菊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吴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菊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吴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807号原告郭菊花。委托代理人董平,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肖玮,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洋,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吴洪伟。原告郭菊花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常州公司)、吴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中联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洋、被告吴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菊花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8690.2元。被告中联保险常州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洪伟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66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5940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吴洪伟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事故后,我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合计63679.82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4时30分左右,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邹区村委岳津村东侧十字交叉路口,吴洪伟持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常州市超群印务有限公司的苏D×××××号小型客车沿邹区村委村道由北往南行驶通过十字交叉路口时,恰遇郭菊花驾驶自行车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郭菊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吴洪伟承担全部责任,郭菊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菊花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2015年3月24日,郭菊花又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16天后出院。郭菊花治疗期间,吴洪伟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合计63679.82元。苏D×××××号小型客车在中联保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8月3日,受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菊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鉴定:郭菊花因交通事故致第2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90天为宜。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菊花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的,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原告郭菊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联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洪伟赔偿。吴洪伟应赔偿部分,由其与中联保险常州公司按照苏D×××××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郭菊花的损失,本院依法逐项核定为医疗费69828.02元(医保外用药应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计6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94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其中,医保外用药、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联保险常州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上述损失共计239918.02元,由中联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0415.22元,共计赔偿230415.22元;由吴洪伟赔偿9502.8元。抵扣吴洪伟已垫付的63679.82元,故郭菊花需返还吴洪伟54177.02元,该款可从中联保险常州公司应赔付郭菊花的款项中直接向吴洪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郭菊花230415.22元,其中向郭菊花支付176238.2元,向吴洪伟支付54177.02元。二、驳回郭菊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戴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智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