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元民初字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元民初字9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被告熊某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庆安县。(未出庭)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甲(1997年4月1日出生,现参军、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2013年6月份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务,无债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实。证据二,庆安县庆安镇兴安村委员会和庆安县庆安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熊某某确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熊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因被告熊某某没有出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视为对证据的认可。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某某于2013年6���份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并与原告分居已满两年,对家庭不尽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间财产,由于被告未出庭无法查清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就财产分割问题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其他诉讼费61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树林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杜春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洪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