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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龙健民、粟丽华、龙安付、粟永凤、龙红忠、粟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龙健民,粟丽华,龙安付,粟永凤,龙红忠,粟丽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负责人刘小平,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妙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健民,男,1975年3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粟丽华,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系被告龙健民之妻。被告龙安付,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粟永凤,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系被告龙安付之妻。被告龙红忠,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粟丽梅,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系被告龙红忠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被告龙健民、粟丽华、龙安付、粟永凤、龙红忠、粟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易妙娴、喻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健民、粟丽华、龙安付、粟永凤、龙红忠、粟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龙健民、粟丽华、龙安付、粟永凤、龙红忠、粟丽梅6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自即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所有成员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013年9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龙健民、粟丽华和被告龙安付、粟永凤及被告龙红忠、粟丽梅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龙健民、粟丽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龙安付、粟永凤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龙红忠、粟丽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及相关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到龙健民、龙安付、龙红忠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龙健民、龙安付、龙红忠名下至今分别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64661.56元、64661.56元、64660.76元。原告多次向联保小组成员催收欠款,但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3983.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罚)息计付至还清日止;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龙健民、粟丽华、龙安付、粟永凤、龙红忠、粟丽梅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龙健民、粟丽华、龙安付、粟永凤、龙红忠、粟丽梅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的情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龙健民、粟丽华、龙安付、粟永凤、龙红忠、粟丽梅就联保贷款事宜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各被告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①被告龙健民、粟丽华、龙安付、粟永凤、龙红忠、粟丽梅分别与原告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及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龙健民、龙红忠、龙安付发放贷款,且被告龙健民、龙红忠、龙安付已就放款账号、放款金额等事实签字确认。4、欠款详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情况。被告龙健民、粟丽华、龙安付、粟永凤、龙红忠、粟丽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证明被告龙健民、粟丽华、龙安付、粟永凤、龙红忠、粟丽梅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等,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6日,被告龙健民、粟丽华、龙安付、粟永凤、龙红忠、粟丽梅6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本金金额不超过150000元以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所有成员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2013年9月16日,被告龙健民、粟丽华、龙安付、粟永凤、龙红忠、粟丽梅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年利率均为15%。被告龙健民、粟丽华、龙安付、粟永凤、龙红忠、粟丽梅均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同日,原告将上述3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分别转入以被告龙健民、龙安付、龙红忠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开设的账户中,被告龙健民、龙安付、龙红忠分别在各自所借款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签名。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龙健民、粟丽华名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383.61元;被告龙安付、粟永凤名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383.61元;被告龙红忠、粟丽梅名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382.81元。本院认为,被告龙健民、粟丽华、龙安付、粟永凤、龙红忠、粟丽梅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后,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龙健民、龙安付、龙红忠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全部借款,被告龙健民、龙安付、龙红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签字确认,故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龙健民、粟丽华、龙安付、粟永凤、龙红忠、粟丽梅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龙健民、粟丽华和被告龙安付、粟永凤及被告龙红忠、粟丽梅均应承担本案各自所涉借款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的偿还义务。被告龙健民、粟丽华、龙安付、粟永凤、龙红忠、粟丽梅同时又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本案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龙健民、粟丽华、龙安付、粟永凤、龙红忠、粟丽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健民、粟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8383.6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以及2015年10月27日之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龙安付、粟永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8383.6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以及2015年10月27日之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龙红忠、粟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382.8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以及2015年10月27日之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被告龙健民、粟丽华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龙安付、粟永凤对上述第一、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龙红忠、粟丽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龙健民、粟丽华、龙安付、粟永凤、龙红忠、粟丽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9.68元,由被告龙健民、粟丽华、龙安付、粟永凤、龙红忠、粟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 仁人民陪审员  向昌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米 斌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