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凤凰矸砖厂与林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凤凰矸砖厂,林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595号原告重庆市金凤凰矸砖厂,地址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郭家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L0638438-6。投资人傅贤忠,厂长。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檬,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奥康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078-8。负责人段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2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金凤凰矸砖厂与被告林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金凤凰矸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平,被告林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金凤凰矸砖厂诉称,2015年6月5日22时,被告林檬驾驶渝C7Q5**号普通小型客车从璧山区职教中心往党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张伟烧鸡公路段左转弯时,与张正波驾驶的原告厂的渝CAM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林檬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渝CAM7**号小型轿车经修理,产生6985元修理费,同时修理15天还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4500元。但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85元、交通费4500元,合计114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檬辩称,发生事故时渝CAM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并不是张正波,张正波是渝CAM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打电话叫来的,事故当时我是左转弯,是对方车在我已经快要转进去的时候碰到我的车尾,具体这个责任该如何划分我也不清楚,但是张正波一直跟我强调由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在领取当时我并没有仔细看,所以当时并不清楚责任划分情况,等我发现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是主责张正波是次责时距离我领取事故认定书时已经有十几天了。我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直接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2时00分左右,林檬驾驶渝C7Q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璧山区职教中心往党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张伟烧鸡公路段左转弯时,与从璧山区党校往职教方向行驶的由张正波驾驶的渝CAM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第5002278201501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林檬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正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渝CAM7**号小型轿车受损后于2015年6月6日送往重庆三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该车于2015年6月16日修理完成出厂,产生修车费6985元。渝CAM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重庆市金凤凰矸砖厂。渝C7Q5**车主为林檬,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张正波是其聘请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5002278201501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是由专业职能部门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檬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林檬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渝C7Q5**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林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恰当。由于渝CAM7**号车系非运营车辆,原告要求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300元每天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璧山本地的交通工具费用的基本行情,本院酌情主张该车修理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每天50元,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16日共11天,共计550元。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698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50元、修车费1450元。下余费用修车费55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直接支付给原告5535元×70%=38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市金凤凰矸砖厂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50元、修车费1450元,以上费用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市金凤凰矸砖厂修车费3874.5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金凤凰矸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林檬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林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