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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邓银珠、杨桂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邓银珠,杨桂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4002-2。代表人钱大友。委托代理人罗兴平,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正清,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被告邓银珠,女,汉族,1958年9月2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杨桂元,男,汉族,1955年2月6日出生,住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邓银珠、杨桂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正清,被告邓银珠、杨桂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邓银珠向原告申请办理一笔个人综合消费贷款37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2011年11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笔贷款以被告邓银珠所有的位于沙县水南1号新村120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被告杨桂元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偿还人。2011年12月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邓银珠发放贷款37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日。然贷发放后,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日,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7080.55元、利息26591.86元,合计333672.41元,显已违约。为此要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7080.55元、利息26591.86元(截至2015年4月2日),合计333672.41元,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位于沙县水南1号新村120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银珠、杨桂元辩称,其只在借款办手续时有签名,该借款是由其儿媳代为办理,借款也由其儿媳实际使用,现其儿媳未能偿还,要求宽限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邓银珠向原告申请办理一笔个人综合消费贷款37万元,被告杨桂元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主要注明,此债务及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与借款人共同偿还。2011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邓银珠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杨桂元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共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7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发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和借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二被告以位于沙县水南1号新村120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二被告以位于沙县水南1号新村12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88.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04)第133814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6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和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一般抵押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37万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邓银珠借款3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日。借款发放后,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日已连续13期未归还贷款本息。二被告尚有借款本金307080.55元、利息26591.86元,合计333672.41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沙房他证字第201142**号《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1)第315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日已连续13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7080.55元、利息26591.86元(截至2015年4月2日),合计333672.41元,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坐落于沙县水南1号新村120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水南1号新村120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邓银珠、杨桂元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邓银珠、杨桂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307080.55元;三、被告邓银珠、杨桂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26591.86元(计至2015年4月2日);四、被告邓银珠、杨桂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邓银珠、杨桂元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水南1号新村120号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52.5元,由被告邓银珠、杨桂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德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