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金河与李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兴,李金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兴。委托代理人矫立强。系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河。委托代理人许宁海、刘月波,山东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兴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阚红艳、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河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李玉兴向李金河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经李金河催要李玉兴于2014年11月2日给李金河出具借条一张,但没有偿还李金河借款,李金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李金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玉兴偿还李金河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诉讼费由李玉兴承担。李玉兴辩称:不同意李金河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涉案借款是2013年李克借李金河的,借款数额不清楚。李克让李玉兴晚上去李金河家签字,具体签字的内容都不清楚。签字后就回家。2、涉案借条是2014年11月2日李金河家4人到李玉兴家闹,李金河家人让李玉兴书写欠条,李玉兴不会写,李金河家人说,只要承认李克借的钱,要钱跟李克要,李玉兴才签的我的名字。李金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李玉兴质证情况如下:1、李玉兴签字捺印的借条1份,证明李玉兴向李金河于2013年到2014年期间向李金河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李玉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是李金河家人写的,仅落款处是李玉兴的签字。该笔借款李金河应该向李克要,不应该向李玉兴要。2、农业银行金穗卡记账明显对账单1份,证明李金河有能力支付李玉兴现金借款。李玉兴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也有异议,对账明细上显示的交易记录无法证明就是给李玉兴的。李玉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日,李玉兴向李金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金河人民币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身份证××。借款人李玉兴”。李玉兴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字捺印。另查明,李玉兴与李克系父子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玉兴欠李金河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金河主张李玉兴偿还借款17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玉兴辩称该款项系案外人即其儿子李克借李金河的,是李金河逼迫其在借条上签的字,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李金河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李玉兴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就该次借款未约定利息,李金河主张李玉兴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玉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金河借款人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7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李玉兴负担。李玉兴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李金河。上诉人李玉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李玉兴的长子李克与被上诉人李金河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是有的没有书写借条,后李克因借高利贷而外出躲债,消失了一段时间,当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得知消息后,就于2014年11月2日和他的兄弟、父亲等四人找到上诉人,谎称只是让上诉人起到一个证明的作用,最终还要等李克回家后跟李克索要,当时上诉人因为不是自己欠款,执意不肯书写,但被上诉人四叔再次利用在金融系统掌握的专业知识欺骗上诉人,并亲自书写内容,哄骗上诉人签字,并一再向上诉人表示只跟李克要钱,在得到被上诉人及其四叔的肯定不找自己要钱的答复后,上诉人才签的字。综上,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上诉人之子李克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城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金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李金河认可本案所涉借款为李克向李金河所借,李金河把款项直接给了李克。李克的父亲李玉兴也知道李克借款事宜,后李金河找不到李克,就让李玉兴出具了本案借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玉兴是否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债务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2013年到2014年期间,李金河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分多笔将170000借款本金交付给李克,且一审中李克出庭也认可该款项的交付,李金河与李克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1月2日,李玉兴在明知本案所涉借款为其长子李克所借的情况下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承担了李克对李金河的债务,该行为应认定为李玉兴对该笔债务的承担,李玉兴成为了新的债务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李玉兴抗辩称其是受胁迫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李玉兴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玉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若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