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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于怀集县,身份证号码:×××0523,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怀集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7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于2014年10月11日在本县岗坪镇关塘村委会罗马柱装饰店门口,盗走梁某所有的一辆珠峰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陌生男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15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莫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向戒毒所的管教员主动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莫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在怀集县岗坪镇关塘村委会罗马柱装饰店门口,被告人莫某盗走了梁某所有的一辆珠峰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JA001688,车架号:LB7GJC5A4AF001136),后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陌生男子。经怀集县物价居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人民币2415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莫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向戒毒所的管教员主动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莫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怀价鉴(2015)G-1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莫某的经过,被告人莫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莫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人民陪审员  何健珍人民陪审员  庞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