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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3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富祥与锁孝丽、候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祥,锁孝丽,候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287号原告:张富祥,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桑永标,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锁孝丽,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候华良,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夏洪涛,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富祥与被告锁孝丽、候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祥的委托代理人桑永标、毕为,被告锁孝丽,被告候华良及委托代理人夏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富祥诉称:2015年2月28日,锁孝丽、候华良因家庭生活消费所需向张富祥借款,由于张富祥身上无大额现金,故锁孝丽、候华良请求张富祥将信用卡出借给其使用。在借用信用卡期间,锁孝丽、候华良共使用张富祥的信用卡消费了99976元,但锁孝丽、候华良只偿还了35000元,剩余的64976元并未归还,而是由张富祥偿还的。事后,锁孝丽向张富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偿还张富祥堑付的64976元。其后,虽经张富祥多次催促,锁孝丽、候华良一直未予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张富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锁孝丽、候华良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49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锁孝丽、候华良承担。锁孝丽辩称:对张富祥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候华良辩称:1、锁孝丽、候华良已协议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锁孝丽、候华良因工作长期两地分居,因性格不合双方产生较大矛盾,经协商于2015年3月24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锁孝丽也未向候华良透露个人对外借款的情况。2、没有证据证明张富祥向锁孝丽、候华良出借信用卡并用于家庭消费,该债务为虚假债务和无效债务。根据我国人民银行《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帐户,向他人出借信用卡属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第四款规定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除信用卡持卡人自身消费外,他人无权使用。此外张富祥没有向法院提供银行签字单据及消费明细,无法证明向锁孝丽、候华良出借信用卡及用于何种生活消费,不能仅凭一张欠条去确认信用卡借用与债权债务关系。故为虚假债务和无效债务。3、如有债权债务关系也系锁孝丽的个人债务,不是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锁孝丽、候华良在婚姻存续期间均在正规单位上班,以工资为家庭收入来源,并无其它经营活动,张富祥与锁孝丽曾在同一单位上班,对以上情况均知晓,锁孝丽、候华良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该消费也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购置财产,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张富祥对候华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锁孝丽与张富祥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2月28日,锁孝丽因需资金向张富祥借用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持卡人张富祥,卡号62×××97),并于当日套取现金50000元。2015年3月30日,锁孝丽偿还35000元。2015年5月7日,锁孝丽又使用张富祥的信用卡套取现金49976元。2015年9月,锁孝丽就前述借款事宜向张富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锁孝丽与丈夫候华良一起于2015年2月28日在新地购物中心停车场出口向张富祥借用信用卡用于家庭生活消费使用,并于2015年2月28日当天即刷卡消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在借用信用卡期间共消费人民币玖万玖仟玖百柒拾陆元(¥99976),以上刷卡消费本人还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剩余人民币陆万肆仟玖百柒拾陆元(¥64976)由张富祥代为还款,实际应由锁孝丽偿还。”此后,锁孝丽仍未及时还款,张富祥向锁孝丽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锁孝丽与候华良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张富祥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候华良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张富祥主张的借款事实,锁孝丽不持异议,故对张富祥与锁孝丽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候华良辩称张富祥将信用卡出借违反信用卡使用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张富祥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是否违反信用卡使用的相关规定,系张富祥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中张富祥向锁孝丽出借款项的行为无关,故对候华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锁孝丽对信用卡中的欠款64976元已由张富祥偿还以及其尚欠张富祥借款6497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张富祥要求锁孝丽偿还借款6497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候华良是否应当对锁孝丽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候华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支出或者家庭的共同生产经营,亦未举证证明锁孝丽与张富祥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属于候华良与锁孝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候华良应当对锁孝丽所欠张富祥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锁孝丽、候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富祥借款本金64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2元,保全费669元,合计1381元,由被告锁孝丽、候华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卫志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