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杨素兰,罗德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罗德文,杨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73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290195=9。负责人史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文,男,汉族,1961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杨素兰,女,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罗德文、被告杨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德文、被告杨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5月8日与罗德文、杨素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5月18日与罗德文、杨素兰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罗德文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为8.8425%,采取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还款;罗德文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罗德文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罗德文不按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加收罚息利率。同时,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罗德文、杨素兰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罗德文、杨素兰以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6月30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罗德文发放了70万元贷款。但罗德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8日,罗德文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5733.00元、罚息1869.37元。杨素兰与罗德文系夫妻关系,应对罗德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罗德文、杨素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5733元、罚息1869.37元,合计707602.3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5733元为基数,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罗德文、杨素兰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罗德文、杨素兰支付本案律师费28304元;4、本案受理费由罗德文、杨素兰承担。被告罗德文未答辩。被告杨素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罗德文、杨素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年5月18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罗德文、杨素兰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同意向罗德文提供总额为7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起到2024年6月18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由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罗德文提供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8.8425%;借款人采取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及借款借据等文件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可按本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借款人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拒收的,在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该合同上罗德文所留地址为三江镇飞龙村4组。2014年6月18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罗德文、杨素兰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罗德文、杨素兰以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6月30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罗德文发放了贷款7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金额70万元,放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到期日期2015年6月30日,用途装修,利率8.1。但罗德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8日,罗德文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5733元、罚息1869.37元。另查明,罗德文与杨素兰于1982年1月8日登记结婚,罗德文申请借款时,杨素兰在借款申请表中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字。再查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康实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委托康实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合同签订后,康实事务所进行了代理活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康实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8304元。上述事实,有《授信合同》、《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贷款综合对账单、个人借款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法律服务合同》、收款回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罗德文、杨素兰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罗德文发放借款后,罗德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罗德文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要求罗德文支付律师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罗德文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杨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杨素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罗德文、杨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德文、被告杨素兰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5733元、罚息1869.3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5733元为基数,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罗德文、被告杨素兰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罗德文、被告杨素兰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2830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9元,由被告罗德文、被告杨素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