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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曾伯怀与陈静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伯怀,陈静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曾伯怀。被告陈静波。原告曾伯怀与被告陈静波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伯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木工工头。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跟随被告从事立模等木工工作,约定报酬标准为100元/天。后被告仅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动报酬。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分期归还。后被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627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陈静波向曾伯怀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曾伯怀现金1627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曾伯怀人民币1627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