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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卢泽先与张德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泽先,张德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195号原告卢泽先,工人。委托代理人郝义华,律师。被告张德金,工人。委托代理人卢锦林,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168号金融大厦12楼。代表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原告卢泽先诉被告张德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泽先的委托代理人郝义华,被告张德金的委托代理人卢锦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泽先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德金驾驶鲁G×××××号牌小型客车,沿穆响路由东向西行至杨庄变电所处右打转向时,与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穆响路由东向西行驶骑行的卢泽先相刮,鲁G×××××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后,撞在路北侧树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卢泽先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张德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泽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827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卷内起诉状。被告张德金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属实,责任划分均有异议,对方存在右侧超车现象,应当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价格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通过交警队的垫付通知已经向原告垫付抢救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7时20分,被告张德金驾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穆响路由东向西行至杨庄变电所处右打方向时,与沿穆响路由东向西行驶驾驶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卢泽先相刮,致使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失控后撞在路北侧树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卢泽先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泽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泽先于2015年3月20日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于当天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经医院诊断卢泽先的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治疗过程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为原告卢泽先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交警大队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潍方价字(2015)第0110037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为: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20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245元。根据原告卢泽先的申请本院所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潍仁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泽先之伤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卢泽先误工时间180天。3、被鉴定人卢泽先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60天。4、被鉴定人卢泽先营养期60天(建议每天按20.00元人民币计算)。5、被鉴定人卢泽先后续治疗费9000.00元。6、后续治疗期间误工30天,壹人护理15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过高,请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书,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出庭与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质询,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卢泽先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708.76元,误工费245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7个月),护理费11143.24元(护理人员卢淑巧,系原告女儿,护理14天,按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护理费用为1353.24元;护理人员孙旭宁,系原告女婿,护理89天,按月平均工资3300元,共计9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天30元计算14天,残疾赔偿金41104元(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20年(29222+11882)/2*20年*0.1计4110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245元,评估费50元。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被告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主张可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不认可的有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陈述、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德金与原告卢泽先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卢泽先人身受伤、车辆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德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泽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张德金对原告卢泽先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张德金、卢泽先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对原告卢泽先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虽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原告住院14天,原告虽提交交通费证据,但多数单据无法证明该票据是原告及护理人员来往于住所和医院之间的支出,故对被告主张可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28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不认可的:营养费,是由法医鉴定所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耗害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认可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26551元。因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损失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027.24元,车损24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限额36328.76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法医鉴定费、评估费计1950元,共计38278.76元。由被告张德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6795.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泽先8827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德金赔偿原告卢泽先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79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卢泽先返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卢泽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3286元,由原告卢泽先负担558元,由被告张德金负担69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子成代理审判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