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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凌,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七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3日,因发现被告人李凌有遗漏罪行,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七检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忻、史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凌及其辩护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末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凌在担任七台河市新兴区某街道副主任期间,向同事徐某某、王某某谎称自己可以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社保退休”、“彩虹工程”、“社区协理员”等,并以该名义实施诈骗犯罪。1、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徐某某找到宛某某帮忙联系,后者在长兴乡先后联系为张某某、滕某某等59人办理“社保退休”,每人收取5万元,共计收取人民币295万元,宛某某将钱款通过交付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转交给徐某某。徐某某自己先后联系为丁某某、李某某等13人办理“社保退休”,每人收取人民币3至5万元不等,共计收取人民币52.774万元。徐某某、宛某某二人共联系72人,共计收取人民币347.774万元,徐某某从中提取好处费30.5万元,剩余317.274万元由徐某某通过交付现金、银行转帐等方式转交给李凌。2、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王某某先后联系赵某某、陈某某、武某某等五人办理“社保退休”,每人收取人民币3.2万元至4.8万元不等,共计收取人民币21.9万元;2014年10月,李凌谎称自己可以办理“彩虹工程”工作,通过王某某联系收取孙某人民币3万元。王某某通过交付现金、银行转帐等方式将共计24.9万元转交给李凌。3、2014年11月,李某甲得知李凌可以办理“社区协理员”、“社保退休”等事宜,先后联系为李某乙、顾某某办理“社区协理员”,为苏某某办理“社保退休”,每人收取人民币4万元。李某甲通过交付现金、银行转帐等方式将12万元转交给李凌。综上,被告人李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81名被害人人民币354.174万元,钱款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李凌于2015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抓获。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另追加起诉,并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李凌向被害人徐某甲谎称自己可以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五七工”,先后收取徐某甲人民币3.7万元。李凌在没有办理能力的情况下将钱款挥霍。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凌犯罪的户籍证明、徐某某汇款凭证、徐某甲汇款凭证、李凌银行卡存取款明细;证人徐某某、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凌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李凌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李凌事先拟收取每人5万元办社保,并无诈骗他人钱财之目的,后因无节制消费发展到了侵吞和挥霍;受害人徐某某、宛某某等人有一定过错:李凌无前科劣迹,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李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后果较轻,建议对被告人李凌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末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凌在担任七台河市新兴区某街道副主任期间,向同事徐某某、王某某谎称自己可以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社保退休”、“彩虹工程”、“社区协理员”等,并以该名义实施诈骗犯罪。1.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徐某某找到宛某某帮忙联系,后者在长兴乡先后联系为张某某、滕某某等59人办理“社保退休”,每人收取5万元,共计收取人民币295万元,宛某某将钱款通过交付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转交给徐某某。徐某某自己先后联系为丁某某、李某某等13人办理“社保退休”,每人收取人民币3至5万元不等,共计收取人民币52.774万元。徐某某、宛某某二人共联系72人,共计收取人民币347.774万元,徐某某从中提取好处费30.5万元,剩余317.274万元由徐某某通过交付现金、银行转帐等方式转交给李凌。2.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王某某先后联系赵某某、陈某某、武某某等五人办理“社保退休”,每人收取人民币3.2万元至4.8万元不等,共计收取人民币21.9万元;2014年10月,李凌谎称自己可以办理“彩虹工程”工作,通过王某某联系收取孙某人民币3万元。王某某通过交付现金、银行转帐等方式将共计24.9万元转交给李凌。3.2014年11月,李某甲得知李凌可以办理“社区协理员”、“社保退休”等事宜,先后联系为李某乙、顾某某办理“社区协理员”,为苏某某办理“社保退休”,每人收取人民币4万元。李某甲通过交付现金、银行转帐等方式将12万元转交给李凌。4.2013年7月,被告人李凌向被害人徐某甲谎称自己可以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五七工”,先后收取徐某甲人民币3.7万元。李凌在没有办理能力的情况下将钱款挥霍。综上,被告人李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82名被害人人民币357.874万元,钱款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李凌于2015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某证实,徐某某为给72名被害人办理“社保退休”,先后给李凌转账及现金人民币317.274万元;徐某某给被害人返还钱款不是替李凌代为偿还。2.证人宛某某证实,徐某某找到他,为给59名被害人办理“社保退休”,先后给徐某某人民币295万元;宛某某给被害人返还钱款不是替李凌代为偿还。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10月间,王某某先后联系赵某某、陈某某、武某某等五人办理“社保退休”,每人收取人民币3.2万元至4.8万元,共计收取人民币21.9万元;联系孙某给朋友家孩子办彩虹工程,收取人民币3万元。王某某分别将收取的共计24.9万元交给李凌。4.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11月,李某甲先后联系为李某乙、顾某某办理“协理员”,为苏某某办理“社保退休”,每人收取人民币4万元,共计收取人民币12万元交给李凌。5.证人郭某某证实,七台河市办理社保文件于2014年9月份下发;七台河社保没有不符合条件的人缴纳5万元即可办理的政策;李凌未找到过他办理社保。6.证人王某甲证实,李凌通过银行转账给其汇款50万元,其后期将自己名下价值30万元的房产过户给李凌前妻纪某某,剩余20万用于二人共同日常消费。7.证人纪某某证实,桃山区欧洲新城9号楼l单元601室房产现已过户至纪某某名下。8.证人张某甲证实,李凌自2014年初至年末经常到中福在线彩票站购买彩票。9.证人王某丙证实,李凌自2014年3、4月份经常到其经营彩票站购买彩票,大约花了六、七十万元,中奖兑钱大约二、三十万元,购买福彩以“快乐十分”、“双色球”为主。10.证人于某某证实,李凌自2013年末至2014年末经常到其经营彩票站购买彩票,投注金额较大。11.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王某丙、于某某通过辨认,李凌系经常在其店内购买彩票的人。12.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等80余人陈述证实,每名被害人为办理“社保退休”、“社区协理员”、“彩虹工程”等不同事由,通过徐某某、宛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等中间人,交纳一定金额的钱款后“社保退休”等事项均未落实。部分钱款已由中间人归还。13.鉴定意见证实,本案涉案手机提取信息情况。14.光盘、手机信息记录、QQ记录等证实,徐某某等人向李凌索要钱款情况。15.公安机关从徐某某处调取的《汇款凭证》证实,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徐某某先后7次给李凌汇款261.474万元。16.公安机关从徐某甲处调取的《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徐某甲2013年12月20日通过卡号为621700108000039XXXX建行卡往卡号621700108000012XXXX建行卡汇款3.2万元,收款户名为李凌。17.公安机关调取的李凌银行卡《存取款明细》证实,李凌收到徐某某先后7次为其汇款,共计261.474万元以及这些钱款被取出的情况。18.公安机关从徐某某等人处调取的《收条》复印件证实,徐某某等中间人偿还给被害人钱款的基本情况,共计返还339.774万元。19.公安机关调取的李凌2014年1月至9月的行动轨迹。20.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害人中有25人年龄已满60周岁,系老年人。2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凌于1982年10月1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2.被告人李凌供述,自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中间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等人骗取80余人钱财。钱款均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以能为他人办理“社保退休”、“社区协理员”、“彩虹工程”、“五七工”等事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李凌事先拟收取每人5万元办社保,并无诈骗他人钱财之目的,后因无节制消费发展到了侵吞和挥霍,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李凌该犯罪动机的产生过程虽与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相一致,但因此对其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受害人徐某某、宛某某等人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宛某某等人基于相信李凌能够办理“社保退休”、“社区协理员”、“彩虹工程”、“五七工”等事项的错误认识,才交予李凌钱款,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李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后果较轻,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李凌骗取82名被害人钱款共计357.874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中60周岁以上被害人共有25名,无返赃情节,其犯罪情节、后果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凌无前科劣迹,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情况相一致,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凌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峻义审判员  关 勇审判员  许鸿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