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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刘福印、刘西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刘福印,刘西珍,刘元折,李保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住所地:成武县伯乐大街东段路南负责人王云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存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房领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福印。被告刘西珍。被告刘元折。被告李保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刘福印、刘西珍、刘元折、李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存友、房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印、刘西珍、刘元折、李保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8日,我单位与被告刘福印、刘西珍、刘元折、李保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单位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在3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刘福印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也可以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被告刘西珍、刘元折、李保文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福印于2011年10月18日向我单位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7日,我单位借款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约定还款日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刘福印拒不还款,保证人刘西珍、刘元折、李保文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刘福印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刘西珍、刘元折、李保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福印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西珍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元折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保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福印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刘福印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可以在3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借款,约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0%。双方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刘西珍、刘元折、李保文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福印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7日,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约定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欠原告3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刘福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西珍、刘元折、李保文作为担保人,应对刘福印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西珍、刘元折、李保文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福印追偿。被告刘福印、刘西珍、刘元折、李保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福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的利息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70%计算;2013年10月18日至此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70%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二、被告刘西珍、刘元折、李保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福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福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5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