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XX与熊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熊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赵XX,男,197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被告熊XX,女,1981年1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原告赵XX诉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2001年8月20日在石阡县登记结婚,2001年1月19日生育一女赵CC。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自2010年后,被告沉迷于网络、生活琐事及懒惰等原因,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多次劝被告对家庭负责,但经常遭到被告辱骂。为此,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1月起分居至现在,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在此期间,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女儿读书期间的生活费主要由我一个人承担,由于原告和被告工作和收入不稳定,导致感情进一步恶化。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决女儿赵CC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熊XX辨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9日生育一女赵CC,2001年8月20日在贵州省石阡县白沙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赵XX认为被告熊XX沉迷于网络、懒惰,双方已于2012年1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XX与被告熊XX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组成家庭后共同生活了十年之久,双方有较为稳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其夫妻感情或能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赵XX认为被告熊XX沉迷于网络、懒惰,双方已于2012年1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赵XX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妮恒(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