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宋玲与王文清、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玲,王文清,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682号原告:宋玲,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806979。被告:王文清,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敏,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宋玲诉被告王文清、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中、被告王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玲诉称:被告王文清、陈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从何某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一月一付。二被告向何某出具借条一张,何某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2日,何某将对二被告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宋玲,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何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委托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代为向二被告寄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何某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宋玲从何某处受让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现还款日期已到,原告依法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宋玲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宋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王文清、陈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王文清工资发放花名册一张、借条一张,证明王文清、陈敏于2013年12月15日从何某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借款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何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某将对被告王文清、陈敏享有的10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宋玲。4、中国邮政EMS邮寄单回执一份、发邮件内容照片一张、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张,证明何某已经通过书面形式向二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5、到庭证人何某证言,证明何某对王文清、陈敏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宋玲。被告王文清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何某的妻子于夫英,2013年12月15日借款当天于夫英只给我95000元,5000元已经扣除为利息。2014年2月28日,我向于夫英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4月17日,我向于夫英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1月27日,我向于夫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15年1月20日,我向于夫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夫英当时让我交给其儿媳赛赛(小名)。以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被告王文清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三张,证明王文清于2014年2月28日向于夫英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向于夫英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向于夫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陈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文清对原告宋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何某与宋玲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不知道,且我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是不合法的,属于代位求偿。对证据5有异议,我借的是于夫英的钱,且已经偿还一部分,债权转让不合法。原告宋玲对被告王文清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未向原债权人何某履行还款义务,王文清向法庭提交的与于夫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凭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宋玲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王文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争议借款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文清、陈敏系夫妻关系,何某、于夫英系夫妻关系,宋玲与何某系亲友关系。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文清、陈敏向何某借款10万元,并向何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王文清、陈敏向何某支付部分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7月16日,于夫英、何某向宋玲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15年6月2日,何某与宋玲签订借款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何某对王文清、陈敏享有的借款本息共计1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宋玲。2015年6月4日,宋玲委托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向王文清、陈敏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于2015年6月5日投递并签收,投递结果为万程礼代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2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陈敏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和平东路第3××号的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某与宋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何某将其对王文清、陈敏享有的债权10万元转让给宋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王文清辩称,其并不知道债权转让一事。但是根据宋玲委托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向王文清和陈敏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执、本院向王文清邮寄送达起诉状的回执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何某已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王文清、陈敏,故该债权转让对王文清、陈敏已发生效力。此外,王文清辩称,2013年12月15日的借款10万元其已向何某的妻子于夫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有于夫英出具的三张收条为证。但是该三张收条中均写明为利息,且于夫英称该三张收条的利息是多笔借款的利息,而何某向宋玲转让的债权为借款本金10万元。故对王文清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宋玲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王文清、陈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清、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玲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文清、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