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华某爬窗进入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老工业区7幢1号被害人许某经营的“步尔康鞋业”四楼仓库窃取牛皮3包,后又进入隔壁即7幢2号被害人林某经营的“森奈鞋业”四楼仓库窃取牛皮4包。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华某将上述7包牛皮(价值共计23087元)以159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现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牛皮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林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甲均、毛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监控录像及监控内容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温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祝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