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171号原告郭某,农村居民。被告代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各有一个孩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及孩子问题争吵。2015年8月,双方又因家务事争吵后被告让原告搬出共同居住的房屋,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代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原告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确切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确切证据,原告可在取得确切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官雪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