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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衡阳市雁峰区,居住地衡阳市蒸湘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日羁押于汩罗市看守所,同年10月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上旬,同案人邓某某、洪某某、洪某甲(已起诉)与被告人陈某某在衡阳县关市街上的“天天饭店”一房间共同商量,以股东的形式打“公司牌”开设赌场。随后,邓某某又联系了同案人黄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已起诉)及同案人张某某、洪某乙(均已不起诉)等人,唐某某又叫来同案人刘某甲(已不起诉),一起到所开设的赌场从事相关工作。具体分工是:邓某某、洪某某、洪某甲、被告人陈某某等四名股东每场赌局均为庄家,黄某某负责管理赌场的帐目、开支及支付赌场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唐某某主要负责赌场外围的“安保”及给“安保”人员发放工资,刘某某则根据邓某某的安排,具体落实开设赌场的地点,张某某、洪某乙、刘某甲等人为赌场的股东及参赌人员“放数”,唐某某负责赌场“打合”并抽取“水子”钱。赌博采取的方式是“开船”,以扑克牌面点数的大少论输赢。除庄家外,其他参赌人员可以以“飞鸟”的形式参赌。每次下注100元起,上不封顶,每局抽取“水子”100元-400元不等,每场抽取的“水子”钱从几千元到一万元不等。抽取的“水子”钱除去赌场的必要开支,剩余部分则由四名股东瓜分。邓某某等四名股东付给赌场工作人员的工资根据工作的性质及抽“水子”的多少,每人每场次100元-300元不等。赌场放数人员的报酬一般是按借给股东给予所借金额的5%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同案人邓某某、洪某某、洪某甲及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同案人黄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洪某乙、刘某甲、唐某某等人先后在关市街附近开设赌场约14场次,分别是:2014年12月上旬,同案人邓某某、洪某某与股东及赌场工作人员,在衡阳县关市街上刘某丙家开设赌局三场,每场参赌人员10余人,每场付刘某丙场地费200元。2014年12月下旬,同案人邓某某、洪某某与股东及赌场工作人员,在关市街魏某某发廊后面的空房内开设赌局三场,每场参赌人员10余人,每场付魏某某场地费200元。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同案人邓某某、洪某某与股东及赌场工作人员,在关市街周某乙开设的牌馆内开设赌局一场,参赌人员10余人,付周某乙场地费200元。2015年1月上旬,同案人邓某某、洪某某与股东及赌场工作人员,在关市街李某乙家开设赌局三场,每场参赌人员10余人,每场付李某乙场地费200元。2015年1月下旬,同案人邓某某、洪某某与股东及赌场工作人员,在关市街刘如怀家开设赌局二场,每场参赌人员10余人,每场付刘如怀场地费200元。2015年2月上旬,同案人邓某某、洪某某与股东及赌场工作人员,在关市街的被告人洪某乙家开设赌局二场,每场参赌人员10余人,每场付洪某乙场地费200元。2015年2月10日,同案人邓某某等人又准备到关市街魏某某处开设赌场,因被当地派出所民警发现未遂。同案人邓某某、洪某某、洪某甲及被告人陈某某等四名股东共在赌场抽取“水子”款约1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赌6场次,非法牟利约6000元;同案人邓某某共计在赌场非法牟利8万余元;同案人洪某某非法牟利约20000元;同案人洪某甲参赌9场次,非法牟利约9000元;同案人黄某某、唐某某共得“报酬”3000余元;同案人刘某某共得“报酬”2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邓某某、洪某某、洪某甲等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本院委托,衡阳市蒸湘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查意见书显示,被告人陈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经测评,再犯罪风险低。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刘某丁、彭某某、刘某丙、魏某某、李某乙、周某乙、熊某乙、贺某乙、贺某丙、洪某丁、盛某乙、黄某丙、尹某某、罗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同案人邓某某、洪某某、洪某甲、黄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洪某乙、张某某、刘某甲等供述,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种刑期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决定从轻处罚。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诚恳,除本案外,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同时,蒸湘区司法局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实行社区矫正。预测再犯罪风险较小,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胡兴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