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商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付新波、刘福海等与雷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大伟,付新波,刘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商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大伟,1969年5月12日生,住佳木斯市。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新波,住佳木斯市。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海,住佳木斯市。身份证号:×××。上诉人雷大伟因与被上诉人付新波、刘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大伟、被上诉付新波、刘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福海与雷大伟系同事关系,刘福海系付新波姐夫。2014年5月7日,案外人王明轩、张若良向付新波、刘福海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二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支付借款96000元,雷大伟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二借款人不能偿还,在雷大伟的联系下,二借款人又分两次支付付新波两个月利息8000元。2014年8月,付、刘二人再次向王明轩、张若良主张借款,王明轩称卖粮后还款,付新波给雷大伟打电话,雷承诺帮忙去找另一个借款人张若良,之后王明轩、张若良已无法联系,付、刘二人向保证人雷大伟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为案外人王明轩、张若良向付新波、刘福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雷大伟虽辩称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是一个月,但雷大伟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合同亦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合同约定借款一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雷大伟的保证期限应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该期限内付新波、刘福海曾向雷大伟主张过权利,故雷大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预先扣除的利息4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雷大伟应当给付借款本金96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率4%虽然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借款人王明轩、张若良已经给付二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原被告无异议,故法院不予干预。因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0000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至,按月利率2.5%计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故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雷大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付新波、刘福海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付新波、刘福海承担300元,雷大伟承担2200元。判后,雷大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4年5月7日,债务人王明轩、张若良到被上诉人付新波处借款,经上诉人雷大伟同意,王明轩、张若良与付新波、刘福海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上诉人雷大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期限是一个月。合同上约定的是借款100000元,实际当日支付的是96000元。同时,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王明轩、张若良分别与付新波、雷大伟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春节前,上诉人从二被上诉人处得知,该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所依据的房照均系伪造,二被上诉人没有起诉主债务人而直接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也没有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不当。原审法院应当追加两主债务人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在其还不上借款的情况下,才应当追究上诉人的责任。况且被上诉人得知房照有假,找上诉人要钱时,已过保证期,且假房照尚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如交给上诉人,则上诉人可凭此向公安机关报案,挽回被上诉人的损失。另外,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属于道听途说,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计算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与实际不符,应按实际借款额计算。因此请求:1、撤销(2015)向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2、判令债务人王明轩、张若良承担还款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及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上诉人所诉基本属实,实际履行的也确实是96000元,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限,2014年8月14日被上诉人付新波曾经找过上诉人协助其去找债务人张若良索要欠款,后张若良支付了4000元利息,2014年12月因找不到债务人,其找上诉人索要欠款,事后才知道房照是假的,证人王某某是听付新波陈述的事实,并未见过雷大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已过保证期间;2、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3、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是否有误。上诉人雷大伟认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保证期限也应为一个月,被上诉人在一个月内没有向其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已过,上诉人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未将主债务人追加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利息计算有误,8000元应为100000元的两个月利息,而本案实际的借款额为96000元,原审法院计算利息方法不当。被上诉人付新波、刘福海认为,本案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保证,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起,多次找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未超过保证期间。连带保证中,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起诉担保人,该做法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利息计算问题,二审中不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连带保证,故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起诉上诉人追讨欠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期限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保证期限应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该期限内付新波、刘福海曾向雷大伟主张过权利,故雷大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该部分上诉主张无理,应予驳回。本案中的实际借款额为96000元。被上诉人自认张若良已经支付了利息款8000元,其在原审中主张的利息款为:10000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96000元借款系2014年5月7日由两被上诉人支付主债务人,故借款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原审中,因雷大伟未就主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出法定范围的利息请求折抵,原审法院未予调整。二审中,其明确提出该主张,故对主债务人已经给偿还给被上诉人的8000元利息,可在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扣除,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该部分主张有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2015)向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2、雷大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付新波、刘福海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驳回付新波、刘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500元,由付新波、刘福海承担300元,雷大伟承担2200元;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雷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冬云审 判 员 赵晓华代理审判员 路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