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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朱兰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朱兰芳,王宏尔,义乌市大汉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15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方茂松,委托代理人:王亦栋、陈凌。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兰芳,执行董事。被告:朱兰芳,经商。被告:王宏尔,经商。被告:义乌市大汉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兰芳,执行董事。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朱兰芳、王宏尔、义乌市大汉皮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7日413908.7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江滨路187号的排污许可证项下的排污权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四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沿江西路的房地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号;土地证号:义国用(1996)字第2**号];4、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兰芳、王宏尔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兰芳、王宏尔为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9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二年;保证人确认,当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滨路187号的污染物排放权[排污许可证号:(临)金义130098,核定染色规模为2250kg]为其在原告处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同年10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大汉皮革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大汉皮革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沿江西路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号;土地证号:义国用(1996)字第205号]为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6**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日,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20万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滨路187号的污染物排放权[排污许可证号:(临)金义140190,核定染色规模为2250kg]为其在原告处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年利率为7.2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80万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2013年12月4日的420万元)。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将借款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20日,展期期间的年利率为9.6%,原借款人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借款人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或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抵押、质押财产的保险手续;原借款人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2日,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2014年8月13日的28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将借款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10日,展期期间的年利率为8.96%。其他约定同上。因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各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罚息413908.7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罚息(计算到2015年8月7日为413908.7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享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滨路187号的排污许可证(核定染色规模:2250kg,最高主债权限额500万元)项下的排污权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义乌市大汉皮革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沿江西路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号;土地证号:义国用(1996)字第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朱兰芳、王宏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4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36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