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任继平与张龙、微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继平,张龙,微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752号原告:任继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晋东(特别授权),微山荷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龙,农民。被告:微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微山县经济开发区建新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洸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86594914-3。负责人:李普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继平与被告张龙、微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晋东、被告张龙、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继平诉称,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张龙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经查明,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张龙系该车所有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784.26元(医疗费21,206.26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4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39元,合计79,784.26元;其中,上述赔偿款项中包含被告张龙垫付的20,132.8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龙辩称,其为原告垫付20,132.81元;其他无异议。被告运通运输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保单后,同意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要求的其他各项费用过高。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张龙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害。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张龙所有的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运通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2日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住院费18,823.45元、门诊治疗费2,082.81元。综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0,906.26元。2015年4月1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任继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为5,000-6,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系枣庄旭彤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其在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分别为3,190元、2,970元、2,97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有误工损失产生。原告因伤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杨英护理;杨英系枣庄金龟电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在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分别为2,160元、2,080元、2,080元;其在护理原告期间有误工损失产生。再查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坏,其有车辆损失产生;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其有交通费产生;被告张龙已为原告垫付20132.81元;同时,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3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考勤表、请假证明、工资证明、摩托车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张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被告张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龙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通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张龙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39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综合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5,50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06.26元。经本院核实相应医疗费票据后,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0,906.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259元(180天×11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150天)及日平均收入(101.44元)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216元(150天×101.44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本院结合对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60天)及日平均收入(70.22元)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213.2元(60天×70.22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4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40元、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0,906.2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213.2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误工费15,216元、交通费240元、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复印费39元,共计71,254.46元。由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2,209.2元(含精神抚慰金5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8,353.13元(16,706.26元×50%=8,353.13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1,169.5元(鉴定费2,300元×50%+复印费39元×50%=1,169.5元),由被告运通运输公司、张龙连带赔偿。因被告张龙已为原告垫付20,132.81元,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张龙18,963.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任继平60,562.33元;二、原告任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被告张龙18,963.31元;三、驳回原告任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任继平承担898元,由被告张龙承担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褚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