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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少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怡颖与王华、骆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华,骆红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廖彩梅。被告王华。被告骆红梅。委托代理人韦庆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王华、骆红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廖彩梅、被告王华、被告骆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韦庆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5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华驾驶车主为被告骆红梅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张浦镇商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处,其车辆右侧前轮压到从由廖彩梅停在机动车道内的机动车上下来后的张某的左脚,造成张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王华弃车离开现场。廖彩梅于当日20时10分许在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内电话报警。后经昆山市张浦镇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判定被告王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下来后,被告王华及被告骆红梅对原告不闻不问,拒不支付医药费等费用,原告因伤体内打了钢钉,一年后还须再次手术,被告应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等二次手续后再行主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医药费42084.73元。被告王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王华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骆红梅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骆红梅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王华离开现场的原因不明确,不排除酒驾等情形,属于逃逸,不同意承担商业险的赔偿。经计算,原告张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42492.36元,但对于原告购买绷带的930元不予认可,要求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张浦镇商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处,其车辆右侧前轮压到从由廖彩梅停在机动车道内的机动车上下来后的张某的左脚,造成张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王华弃车离开现场。廖彩梅于当日20时10分许在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内电话报警。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张浦中队委托,昆山市平安机动车安全监测站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静态、外观、制动、转向进行了检验,并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为:该车转向系统设置齐全,制动系设置齐全。2015年7月10日,昆山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于当日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日,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837.23元、门诊医疗费1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9071.63元、门诊医疗费643.5元,以上费用合计41562.36元。原告另主张购买绷带花费930元,后在庭审中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该笔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骆红梅,事发时,被告骆红梅的丈夫韦庆阳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王华使用。被告王华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为2013年3月9日至2023年3月9日。事故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0时至2015年9月3日24时,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4日0时至2015年10月3日24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及被告王华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华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汇总明细清单、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被告王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骆红梅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王华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属于逃逸,不排除存在酒驾等情形,故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后核实,被告王华关于事发后离开现场所陈述的原因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彩梅的陈述基本一致,交警队亦未认定被告王华存在逃逸行为,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但未能对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及替代药物进行举证,被告王华、骆红梅亦不同意扣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的医药费41562.3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额31562.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现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双方纠纷并未处理完毕,故对被告王华垫付的该笔费用,本案中暂不处理,双方可待纠纷处理完毕后一并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31562.36元,合计4156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固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