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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小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龙某某、欧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小字第18号原告:鲍某某,男,汉族。被告:龙某某,男,汉族。被告:欧阳某某,女,汉族。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鲍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龙某某、欧阳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此外,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某某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属实,我会想办法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底,被告龙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鲍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几日后便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6月1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鲍某某现金一万元整”。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另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于2009年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鲍某某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日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某某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经手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意资金周转,该款用于家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某某偿还前述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某某、欧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鲍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某某、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邓碧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江 关注公众号“”